周宇林
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李龙松
王应强
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胡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宇林,男,汉族,1993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松,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王应强,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宇林与被告李龙松、王应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李龙松、王应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耀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5317.2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5200元(65天×80元/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鉴定费1900元;7、续医费5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440元(180天×80元/天×10%);9、交通费1000元;10、医疗费7596.2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龙松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和张伟、王友香)从珙县巡场镇往珙泉镇方向行驶,21时1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4KM+600M时,撞在王应强停在公路上的×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和李龙松、张伟、王友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8月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龙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应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员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7596.23元已由原告垫付。
2016年9月18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十级;需续医费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
×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龙松所有。
×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耀富公司,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李龙松辩称,×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本次事故还造成我受伤,我同意交强险医疗费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
被告王应强辩称,×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挂靠在耀富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2、根据我司与耀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3、误工费标准过高,建议按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5、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和工作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龙松和被告王应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龙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龙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应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耀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即月工资收入18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3900元(65天×1800元/月÷30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鉴定费1900元;7、续医费5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440元(180天×80元/天×10%);9、交通费300元;10、医疗费7596.23元,合计83317.23元。
由于被告王应强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78317.23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宇林80031元(总损失83317.23元-医疗费7596.23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由于被告王应强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袁周宇林赔偿75031元,向被告王应强赔偿5000元。
二、由被告王应强赔偿原告周宇林985.87元【(总损失83317.23元-交强险赔偿80031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由被告李龙松赔偿原告周宇林2300.36元【(总损失83317.23元-交强险赔偿80031元)×70%】。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龙松承担630元,被告王应强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龙松和被告王应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龙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龙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应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耀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即月工资收入18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3900元(65天×1800元/月÷30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鉴定费1900元;7、续医费5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440元(180天×80元/天×10%);9、交通费300元;10、医疗费7596.23元,合计83317.23元。
由于被告王应强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78317.23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宇林80031元(总损失83317.23元-医疗费7596.23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由于被告王应强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袁周宇林赔偿75031元,向被告王应强赔偿5000元。
二、由被告王应强赔偿原告周宇林985.87元【(总损失83317.23元-交强险赔偿80031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由被告李龙松赔偿原告周宇林2300.36元【(总损失83317.23元-交强险赔偿80031元)×70%】。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龙松承担630元,被告王应强承担270元。
审判长:宋茂林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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