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矿石厂,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代码91420529741781895W。
投资人:杨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成(系被告办公室主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矿石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起诉时一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蓄水池与被告的爆破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房屋、蓄水池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矿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成(2018年8月7日)、周杨(2019年1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农田灌溉损失4060.00元、水池损失16300.00元、住房损失377291.915元、误工损失7050.00元,合计404701.9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被告因经营重晶石矿,在距离原告房屋一百多米处常年爆破,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和蓄水池。2017年7月,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多处裂缝,请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处,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和水池在被告采矿爆破以前,均完好无损,自被告在邻近原告房屋的地方采矿爆破以后,原告的房屋和蓄水池就出现多处裂缝,蓄水池不能蓄水了。被告的爆破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矿石厂辩称:1.原告诉讼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明确裂缝扩张修复的具体损失数额,所以不能凭主观臆断确定其损失;2.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因果联系,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原告房屋、蓄水池损坏是自身因素,被告采矿爆破行为仅对裂缝扩张起促进作用,所以被告仅仅只能对裂缝扩张修复承担责任。按照影响的程度,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只能对裂缝扩张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10%以下的责任;3.鉴定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至2012年间,新建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后于2016年新建容量160立方米蓄水池一个。2017年7月,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蓄水池也出现裂缝,认为被告在距离其房屋一百多米处常年爆破,对房屋和蓄水池造成了损坏。之后,原告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曾派人到原告家看现场,但未形成处理意见。原告之子周远忠曾因家中房屋出现裂缝的事,于2018年先后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和上访。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就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分别作出保顺鉴字(2018)SW2084-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8)SW2084-2号构筑物外观检查报告,根据该两份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房屋、蓄水池损坏的产生主要是由于自身因素导致,被告于南侧地点的山体采矿爆破施工行为对该房屋、蓄水池的损坏存在轻微影响,对裂缝的扩张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同时建议进行修复。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愿撤回对房屋、蓄水池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的采矿方式为洞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蓄水池损坏的产生主要系自身原因导致,但被告的爆破行为对房屋、蓄水池的损坏存在轻微影响,对裂缝的扩张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可以认定被告的爆破行为与原告的房屋、蓄水池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但影响轻微,被告对此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蓄水池部分修复费用。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房屋和蓄水池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难以做出精确的判断,结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房屋、蓄水池修复费用1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采矿方式为洞采,爆破地点会随着开采地点的延伸而变化,故被告现阶段的爆破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和蓄水池的受损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矿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房屋、蓄水池修复费用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0.00元,减半收取计3685.00元,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矿石厂负担1000.00元,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2685.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矿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 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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