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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水布垭镇三友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85497787K。法定代表人:覃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3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日为3332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734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为被告提供食品包装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4039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覃勇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尚未给付货款。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中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的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7年9月14日覃勇出具的《欠款条》、《送货单》、原告与覃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39元。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失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740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起诉日2018年7月1日利息3332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款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考虑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利息。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74039元,并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恩施昌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锋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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