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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负责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猇亭人保营业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猇亭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
轻型货车在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五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后出院。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鄂E×××××号
轻型货车在猇亭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周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34341.33元,其中医疗费32455.4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12元(14496元/年×11年÷5人),误工费21030元(2103元×10月),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
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猇亭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223.85元(不含王某某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为80元/天。
被告猇亭人保营业部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万元,应作相应扣减;原告治疗费中有2966.49元属于自费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和其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生活费,应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为一方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猇亭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承保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还有不足的,再由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周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19098.42元,具体为:医疗费为44455.42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护理费9095元(80元/天×住院期间87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33天),残疾赔偿金448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11年÷5=3189元),误工费12699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22.8元÷30天×209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4000元。
周某某因已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701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7935.42元(不含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亦应由猇亭人保营业部予以赔偿。
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猇亭人保营业部还应赔偿损失108098.42元。
猇亭人保营业部虽然依据保险条款提出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和检查费用2966.4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但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由于二者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责内容理解有分歧,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免责内容对保险人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周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周某某的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为准,故鉴定费4000元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亦无需向王某某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生活费1700元。
王某某已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9147.42元,可由猇亭人保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赔偿原告周某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08098.42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914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为一方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猇亭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承保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还有不足的,再由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周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19098.42元,具体为:医疗费为44455.42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护理费9095元(80元/天×住院期间87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33天),残疾赔偿金448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11年÷5=3189元),误工费12699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22.8元÷30天×209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4000元。
周某某因已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701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7935.42元(不含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亦应由猇亭人保营业部予以赔偿。
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猇亭人保营业部还应赔偿损失108098.42元。
猇亭人保营业部虽然依据保险条款提出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和检查费用2966.4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但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由于二者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责内容理解有分歧,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免责内容对保险人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周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周某某的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为准,故鉴定费4000元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亦无需向王某某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生活费1700元。
王某某已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9147.42元,可由猇亭人保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赔偿原告周某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08098.42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914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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