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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系江西省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561,921.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478,5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早上六点左右,被告往常一样雇佣原告卸10吨水泥,分别卸到王××、前××、周源村龟山。原告在王家村石底卸了6吨后,本来要去前坞村卸2吨水泥,但被告却临时叫其先到周源龟山卸2吨水泥,周源龟山地势险要,道路崎岖,坡度非常大,一般都是最后一趟去,返回时候就是空车。但因被告指示,从周源龟山回来的路上,车上还有两吨水泥,后车辆翻车,坐在副驾上的原告,不幸被车辆及两吨水泥挤压致伤。后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脊柱骨折伴截瘫,3、胸椎骨折,4、肋骨骨折,5、横突骨折,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创伤性硬膜下出血,8、肺挫伤,9、创伤性血气胸,10、肩胛骨骨折,11、由于含硅粉尘引起的尘肺。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一级,多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另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雇来的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存在隐患以及被告不顾周源龟山地势险要,擅自改变送货顺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系运输合同承揽关系,由被告驾驶员李某负责运输及装卸;2、原告搭乘被告李某驾驶的赣E×××××货车,被告李某因操作不当翻车致原告受伤是一起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于2016年11月19日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某发生事故没有尽到车辆保障安全的义务,直接有关系,被告李某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李某之间实际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周某某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其雇主,也就是被告陈某某,本案不宜将李某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列为本案的处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周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了被告,已经对本案的诉求作出了选择,则不应将李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某只有在被告陈某某赔偿了全部的损失之后,被告陈某某在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才能将李某列为被告,这也是应该另案处理的。综上所述,请求原告驳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就原、被告对三方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陈某某系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原告本人记载的历年工资记录6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对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周某某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帮几家水泥店装卸工作而非仅仅帮其一家水泥店工作,原告与几家水泥店及被告陈某某之间均系承揽关系。证人黄某1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黄某2、吴某、周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被告李某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对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言均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对于历年工资的记录,与被告陈某某承认的原告周某某以每吨8-10元按工作量计付工资为被告陈某某装卸水泥的事实相吻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以计件的形式按工作量的多少来计付工资,符合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2、对于2016年9月27日原告周某某身体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无过错,被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完全责任;而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存在指示上的重大过失。为此提交了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被告李某的陈述材料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只是指定了运输的送货地点而并没有指示被告李某如何开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的车辆因制动失效,车辆坠车,致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陈某某虽指示了被告李某的送货地点,但被告陈某某的指示与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周某某的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3、对于原告周某某受伤治疗的费用、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损伤及治疗情况。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的原告在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护理依赖金额也过高且原告无须医疗依赖;被告李某对原告在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从原告诊断治疗中11项由于含硅粉引起的尘肺的事实,这项治疗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依赖标准过高;医疗依赖费用,在侵权案件中并没有该项赔偿费用,该费用虽然有鉴定结论,但依据的不是法律依据,法律中没有该项赔偿项目,故有20多万的费用不应该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虽被告李某对于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原告有由于含硅粉引起的尘肺的病情,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治伤的过程中对于该疾病进行了治疗,并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对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医疗依赖费用,该费用虽然有鉴定结论,但现行的法律中没有该项赔偿项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系经营水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27日上午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赣E×××××号自卸货车为被告陈某某运送水泥(车上搭载了受被告陈某某雇佣装卸水泥的原告周某某)由玉山县仙岩镇毛家村龟山方向往玉山县六都乡前坞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仙岩镇××××下坡路段,因制动失效坠车,周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周某某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2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2、脊柱骨折伴截瘫,3、胸椎骨折,4、肋骨骨折,5、横突骨折,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创伤性硬膜下出血,8、肺挫伤,9、创伤性血气胸,10、肩胛骨骨折,11、由于含硅粉尘引起的尘肺。”共花去医疗费74,076元。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一级,多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50日,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为每年12,000元。对于上述鉴定结论,被告陈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截瘫伴二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费每年壹万壹仟元人民币。”原告周某某因赔偿问题与被告陈某某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李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076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20年=242,760元、误工费35,473÷365天×180天=17,493.53元、护理费其中定残前为36,725÷365天×180天=18,110.96元,定残后36,725元×10×80%=29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2天=1,560元、营养费30元×52天=1,5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3,160.4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搭载原告周某某的自卸货车因制动失效坠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周某某为其装卸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对于原告周某某的赔偿事项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周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703,160.49元,由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703,160.49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74,076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7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乐
审判员 张峰
审判员 邓伟

书记员: 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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