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宝珍与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宝珍,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宝珍与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新、钱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2,818.14元(已扣除伙食费10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23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赔偿责任,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6时08分许,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郏永国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樱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周宝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宝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郏永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现金,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定结论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应按照责任承担。对鉴定结论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需要扣除5%的免赔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事发后门诊病历均无昏迷史,故出院小结记录伤后一次性昏迷史与实际不符,且原告伤势较轻不构成脑震荡。若双方无法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则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意见: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不再从事钟点工工作,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且银行流水显示其平均工资为2,339.65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6时08分许,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郏永国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樱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周宝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周宝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郏永国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因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眼眶外伤,头面部批复擦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12椎体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818.14元(已扣除伙食费)。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原告花费9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2018年5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宝珍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残疾赔偿金5,000元达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再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
  还查明,原告(乙方)与上海新广玉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作为甲方聘用的超龄外劳对象,从事餐饮岗位工作,在聘用期的每月工资为2,300元……发薪日为次月10日,以货币形式发放。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工资分别为1,3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350元、2,667元、2,450元、1,061.7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无工资收入。
  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38%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2%赔付责任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12,818.14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2,0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296.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900元,系其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3,000元。各方均同意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宝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296.9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29,19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宝珍医疗费2,8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9,238.14元的38%,计3,510.49元;
  三、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宝珍医疗费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元、鉴定费78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1,384.76元;
  四、原告周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钱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周宝珍负担315元,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朱佳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