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宝红,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华山,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宝红与被告朱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朱华山、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846.54元,误工费10,500.00元(3,5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手表损失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47,346.54元;二、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8时许,朱华山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友谊路处等候红灯放行起步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周宝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宝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23022712018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宝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宝红经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挫伤,住院31天出院,出院注意事项:嘱患者继续平卧,门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现已支付医疗费9,846.54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手表损失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47,346.54元。朱华山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346.54元。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74,026.18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946.54元;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104,930.14元;手表损失费2,400.00元)。赔偿总金额为121,372.72元。
被告朱华山辩称,我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肇事司机能够提供有效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能进入理赔程序,在司机不能提供以上证件的情况下拒绝赔偿,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华山与原告周宝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华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宝红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华山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周宝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费用。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收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天数。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于伤残等级我公司因庭前无法获取病案信息,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因伤残等级未确定,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应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周宝红用工合同、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就职于该火锅店,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的工作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应当提供正规备案的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提供社保证明,工资转账记录,证实工资标准的真实性。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就职于该火锅店,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的工作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应当提供正规备案的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提供社保证明,工资转账记录,证实工资标准的真实性,因此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其户口信息,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给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职协议、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结合本案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5.护理人员高文龙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高文龙的护理费。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护理人高文龙就职于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作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应当提供正规备案的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提供社保证明,工资转账记录,证实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自证12,000.00元,已经超过3,500.00元的纳税起点,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该标准已远远超过服务行业标准,因此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其户口信息,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高文龙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丈夫高文龙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且结合生活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从事建筑行业且担任木工组长的原告丈夫高文龙的工资收入应为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6.护理人员周宝绿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周宝绿的身份信息,及产生护理费2,602.14元。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7.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周宝红在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居住,租赁房主为胡桂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应当由房产局备案,在不能提供备案的情况下,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合法性有异议,2016年公安部下发了十八项规定,派出所不再开具居住证明,应当由所居住社区出具证明,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城镇并长达一年以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民可支配收入给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应当由房产局备案,在不能提供备案的情况下,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合法性有异议,2016年公安部下发了十八项规定,派出所不再开具居住证明,应当由所居住社区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因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已出具了居住证明,且原告还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就医交通费花费300.00元。
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份,票据显示2017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面上并没有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因无时间信息,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所花费用,但本院对交通费93.00元(3.00元/天×31天)予以支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朱华山、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8时许,朱华山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友谊路处,等候红灯放行起步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周宝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宝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宝红于当日到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挫伤,原告周宝红于31天后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宝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宝红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天数、营养期、误工评定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宝红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9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朱华山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查,原告周宝红可获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46.54元、误工费17,500.00元(3,50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6,602.14元(12,000.00元/月×2个月+83.94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00元(50.00元/天×31天)、交通费93.00元(3.0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5,583.68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宝红与被告朱华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宝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宝红的合理请求部分的赔偿额应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朱华山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高文龙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丈夫高文龙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且结合生活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从事建筑行业且担任木工组长的原告丈夫高文龙的工资收入应为真实。关于原告周宝红的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因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已出具了居住证明,且原告还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手表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表有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1,087.14.00元(17,500.00元+26,602.14元+93.00元+54,892.00元+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宝红剩余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47.60元{(9,846.54元+3,100.00元+1,550.00元-10,000.00元)×70%}。
四、驳回原告周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21.00元,由原告周宝红负担81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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