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周家瑞,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害人周某6之长子。诉讼代理人王玉琴,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人周付华,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系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高官屯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7年7月1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释放,同日对其采取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现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孔祥爱,女,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武城县。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1日11时左右,涉案精神病人周付华独自在家,自感心里异常难受,身上充满力量,遂从大门口拿起作为顶门棍使用的自制钢管斧子从家中出来。走到本村村委会时,用斧子朝停放在村委会门前的一辆电动四轮车进行砍砸,车主周某6闻讯从屋内出来阻拦,周付华用斧子多次砍打周某6,致使周某6左侧颈外动脉、颈内动脉及左侧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死亡。后周付华又对路边过往车辆进行打砸,并将其中一辆大众宝来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开走,在行驶途中再次对多辆无关车辆进行打砸。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鉴定,涉案精神病人周付华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付华杀人所用的钢管斧照片、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徐某1、李某1、王某1、徐某2、周某1、周某2、唐某、李某2、周家瑞、孔某1、周某3、吕某、周某4、周某5、孔某2、张某1、刘某1、赵某、边某、张某2、王某2、刘某2、程某、徐某3、王某3、滕某的证言;周付华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书、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附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监控录像光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56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京安精鉴[2018]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周付华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其应予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周付华予以强制医疗。申请复议人周家瑞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为:周付华没有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撤销对周付华强制医疗的决定,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并申请对周付华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原审法院决定对周付华强制医疗的主要证据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但该两份鉴定意见对周付华的精神病诊断没有一致意见,且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撤销对周付华的强制医疗决定。2.周付华没有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原审被申请人周付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周付华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其应予强制医疗,请求依法维持原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经复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周家瑞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申请人周付华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申请复议人周家瑞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决定对周付华强制医疗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对周付华的精神病诊断没有一致意见,且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撤销对周付华的强制医疗决定;周付华没有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复议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周付华砍杀被害人周某6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侦查此案和讯问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周付华精神上有问题,遂于2017年7月14日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周付华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周付华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依法将周付华的鉴定结果及时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周家瑞,周家瑞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周付华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017年7月11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被申请人周付华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两个鉴定机构鉴定,均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无需再对周付华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综合考虑周付华的日常表现及其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原审法院决定对周付华强制医疗并无不当。该复议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申请人周付华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复议人周家瑞的申请复议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周付华强制医疗一案,于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8)鲁1428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被害人周某6的近亲属周家瑞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申请复议人周家瑞,会见原审被申请人周付华,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 李进生
审判员 郭伟伟
审判员 李朝辉
书记员: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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