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宾,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佩玺(暨被告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顾柳霞,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汪爱娟,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顾保林,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周宾与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被告程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本金55万元的利息;3、请求判令四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5万元的利息;4、请求判令四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四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除了约定借款金额由四被告为55万元外,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借款55万元汇入被告程佩玺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涉诉。
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共同辩称,被告程佩玺确实向原告借款55万元,但是当日被告程佩玺就从账户中提出5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借款利息,直接还给原告。被告程佩玺于2013年1月、2013年7月,分别支付了24,750元及6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现四被告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佩玺与被告顾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爱娟、顾保林系被告顾柳霞的父母。2012年11月23日四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照每月1.8%计算。如逾期还款,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2.7%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5万元汇入被告程佩玺卡中,当日被告程佩玺取出5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还给原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程佩玺于2013年1月支付了借款利息24,750元,同年7月支付了6万元的逾期利息。此后,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将原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四被告对于原告上述变更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原告降低一些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宾与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对双方系借贷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均扣减了利息,故应将该部分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5万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与四被告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起始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已一致认可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四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涉案债务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在该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宾借款50万元;
二、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周宾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如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周宾有权就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4元,减半收取计8,127元,由被告程佩玺、顾柳霞、汪爱娟、顾保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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