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富根,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才,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信宏,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周富根与被告蒋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被告蒋信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未偿还借款利息4,858.70元(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2%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000元基数,年利率按10%计算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借走29,000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声称没钱偿还,但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2009年5月13日之前不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开始按照每月1%计算利息。2012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前共借原告27,000元整,明确了还款计划,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10%计算,并承诺如未还款,愿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12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31日以及2017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1,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2,500元、3,000元,2,000元、2,300元,合计17,8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信宏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初写借条是为帮忙。2015年之前借钱的事因金额比较小现被告予以确认。但本金和利息要以2015年的承诺书为准。该份承诺书是因为原告怕之前的借条诉讼时效要过了,因此让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承诺书。原、被告确认之前的两张借条均已作废。2015年之后,确实向原告归还17,800元,还款次数及每次还款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现被告自认,经数次还款,自2015年11月15日起借款本金还剩余15,000元,之后的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对律师费金额,被告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委托律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之前借到周富根人民币共计贰万玖仟元整,经协商利息全部免除,从今天开始计息(月息壹厘),保证贰零零玖底归还。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12年2月8日,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5月13日在上海借到周富根人民币共计贰万玖千元整。本人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计算)。倘若不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上海市区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4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5年10月12日前,共借周富根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为了诚实守信,本人特此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10月份还人民币伍仟元整。2、2015年春节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整(或壹万伍仟元整)。3、2016年4月份还人民币伍仟元整。4、2016年5月份还柒仟元人民币(全部还清)。5、以上借款年息为10%计算。如本人对以上还款计划失信,周富根可到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并承担其律师费。承诺人:蒋信宏,2015年10月14日。附:本人借周富根借款以此承诺书为准,其它或以前的所有手续作废,特此说明。蒋信宏”
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12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31日以及2017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1,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2,500元、3,000元、2,000元、2,3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书写的一份承诺书,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此份承诺书为准。而原告则认为,此承诺书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仍需支付。本院认为,从承诺书中的文字表述来看,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再次确认和汇总,然而未载明要计算2015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就被告书写的其它或以前所有手续作废的说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在接受了被告九次还款之后,又以此张承诺书起诉来院。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最终以该份承诺书载明内容为准。关于借款本金,按照承诺书内容,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息。被告之后的历次还款,应先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余款则视为归还本金。现被告自认本金仍余1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15,000元,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亦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信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富根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蒋信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富根自2017年11月1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蒋信宏支付原告周富根律师费8,000元;
四、原告周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7元,减半收取计398.24元,由原告周富根负担210.74元,蒋信宏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宋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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