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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韬(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忠,被告赤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赤东建设公司聘请原告为被告赤东建设公司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分配,应由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赤东建设公司聘请原告为被告赤东建设公司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分配,应由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菊

书记员: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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