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8.5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2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在本区鹤林路XXX弄XXX号群凯KTV一楼吧台寻衅滋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认可,当时其醉酒状态殴打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互打、且并未报警或躲开原告,故原告也有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均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其误工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在本区鹤林路XXX弄XXX号群凯KTV一楼吧台寻衅滋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二、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1,368.54元。2019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左足等处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某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意见,医疗费1,368.5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210元,原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并无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9,920元。上述损失共计23,898.5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3,898.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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