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小勇,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倪敦记,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骞,上海金经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周小勇诉被告倪敦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被告倪敦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勇诉称: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展路XXX号金佰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的黄蜡石假山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17年10月8日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200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10万元,尚欠47,2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47,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敦记辩称,合同约定工程价是闭口价10万元,现被告已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黄腊石头假山,工程地点为川展路XXX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承包单位、乙方)按照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确认施工方案施工,施工内容为:1、黄腊石头假山高4.2m*长8m*宽4m,约100吨中假山石,石料为普通黄腊石头。2、假山管道水管乙方负责安装,假山水泵绿化甲方自己负责购买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事前甲方确认的造价和施工期间甲方确认的增减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合并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黄蜡石假山约100吨重,总价为10万元,如有增加项目,另计费用。假山完工十五日内,甲方必须付清尾款,如不付清,以余款百分之二每天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工。2017年9月23日,被告出具《验收单》,证明收到原告运送的黄腊石头,总净重量为:99.4吨,另加假山填缝石0.6吨,共计100吨。2017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增加黄腊石头验收单》,证明收到原告运送的黄腊石,总净重量为23.3吨。2017年10月3日,被告出具《增加黄腊石头验收单》,证明收到原告运送的黄腊石,总净重量为23.9吨。2017年10月8日,被告出具《验收单》,载明:“乙方在浦东新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做的黄腊石假山工程已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黄腊石假山工程质量全部合格。”2017年10月8日,系争工程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乙方在浦东新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做的黄腊石假山工程,黄腊石净重为147.2吨,每吨单价为人民币壹仟元整。黄腊石假山工程总金额为壹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147,200元)。已付伍万元整(50,000元),欠工程余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97,200元)。”另查,原告确认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工程款1万元,2017年9月27日收到工程款4万元,2017年12月31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2018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2018年6月10日收到工程款1万元,上述共计1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园林工程合同》、《验收单》、《增加黄腊石头验收单》、《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园林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就系争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参照双方结算价予以补偿。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闭口价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系争工程是闭口价或固定总价结算。其次,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事前被告确认的造价和施工期间被告确认的增减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合并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黄蜡石假山约100吨重,总价为10万元,如有增加项目,另计费用。故系争工程如有增加工程量,需按实结算。第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具两份《增加黄腊石头验收单》确认了原告的增加工程量。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亦明确最终系争工程总金额为147,200元。综上,对被告主张系争工程为闭口价10万元的抗辩,本院无法采信。经被告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147,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200元。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结算单》出具日的次日为工程款利息损失起算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小勇与被告倪敦记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园林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倪敦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小勇工程款人民币47,200元;
三、被告倪敦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小勇以人民币47,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4.50元,由被告倪敦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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