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小品,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扬威,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邓世毫,男,199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飞,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洪亮,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小品与被告董扬威、邓世毫、高飞、刘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邓世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扬威经本院公告传唤及被告高飞、刘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扬威、邓世毫、高飞、刘洪亮赔偿原告周小品医疗费人民币22,795.8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系购买助听器)、日用品费359.7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扬威、邓世毫、高飞、刘洪亮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与朋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斯路上的艾尔伦KTV唱歌时,原告遭四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张江派出所接报后出面调查,结果四被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受伤赔偿事宜亦未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董扬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世毫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高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高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斯路XXX号艾尔伦KTV洗手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高飞回包房纠集被告董扬威、邓世毫、刘洪亮在艾尔伦KTV818包房门口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耳廓挫伤(右耳廓撕裂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耳廓挫伤(右耳廓撕裂伤)、鼓膜穿孔(双侧)。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小品头部、右耳部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飞为琐事发生冲突,且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四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等损害后果,且上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795.8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结合本院庭后调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系购买助听器,并提供了医生的医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结合本院询价,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6、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59.70元,系购买尿壶、绷带等,根据原告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5,505.50元,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被告董扬威、高飞、刘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扬威、邓世毫、高飞、刘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小品医疗费22,795.80元(包含伙食费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日用品费359.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5,5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98元,由原告周小品负担50元,被告董扬威、邓世毫、高飞、刘洪亮共同负担1,488元,被告董扬威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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