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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小娣,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程扬,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程扬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300元、评估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700元,评估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牌号沪A1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XX的车辆在松江区九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1XXXX车辆进行修复价格评估,经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35,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根据重新评估确认的维修费用金额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故被告无法定损,原告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其单方面委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事故中原告系无责方,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获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牌号沪A1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3日24时止。2019年9月29日9时29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XX的车辆在松江区九谊路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评估结论:沪A1XX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9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5,3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后,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重新评估。因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A1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9日的的评估价值为29,700元。原、被告均认可重新评估结论,被告表示其垫付的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法院认定该由谁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金额无异议,本院认可车辆维修费为29,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委托评估车辆损失,属于单方面委托评估,亦未给予保险公司合理的定损时间。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了评估,被告支付了相关评估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系其单方面委托评估支出,并不是本案定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审理中支付的评估费用,系本案定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中原告是无责方,被告可以在对原告理赔完毕后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娣保险金2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0元,减半收取为296.25元,由原告负担18.69元,被告负担277.56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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