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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君与滕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少君,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鹏,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艳,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少君与被告滕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鹏,被告滕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大堂屋顶以及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屋顶的棚屋、露台木条地板和挡板花坛,按产证房型图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按照每月21,0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1-2层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房屋所在建筑系两层高的裙楼。被告系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310室的产权人,35号楼为18层的办公楼,被告的房屋系该办公楼3层的一个单元。双方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原告房屋的屋顶与被告房屋之间通过35号楼公共大堂屋顶相连。2016年12月7日,原告购得永兴路XXX弄XXX号1-2层房屋。2017年3月,原告开始装修永兴路XXX弄XXX号2层的房屋,并于2017年6月9日以该地址2层为住所地注册成立了上海湘蓉惠餐饮有限公司,准备从事餐饮生意。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屋顶和35号楼公共大堂的屋顶搭建了挡板花坛、木条地板和棚屋,围成了被告的独用空间。被告搭建的挡板花坛位于原告和其他业主房屋屋顶的公共部位,该挡板花坛封堵了原告房屋专有的排气井,妨害了原告从排气井接出烟道,在公共的楼顶上安装使用。被告在35号楼公共大堂屋顶上搭建了棚屋,该棚屋超出了公共大堂屋顶的范围,部分位置位于原告房屋屋顶上,导致原告无法检修自己房屋的漏水问题。2017年3月10日,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搭建的棚屋为违章建筑,责令被告限期拆除。此外,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上铺设的木条地板,破坏了原告房屋的保温隔热层和防水层,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渗水,检修困难,并影响了原告安装生产设备。2017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将堵塞排气井的挡板花坛拆除,但被告没有拆除。由于原告房屋的排气井被封堵,无法设置外接烟道,原告的餐饮店无法正常营业。原告的餐饮店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并已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于2018年1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目前证照齐全,但因烟道未接通,尚无法正常经营。
  原告认为,原告房屋的排气井属于原告房屋专有部分,原告房屋屋顶以及相邻的35号楼公共大堂的屋顶属于共有部分。被告搭建的挡板花坛、棚屋、木条地板妨害了原告对于专有及共有部分的使用,造成原告房屋的漏水问题无法进行检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拆除。同时,原告的永兴路XXX弄XXX号2层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和租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该商铺无法经营和对外租赁,故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商铺空置产生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7月通知被告拆除挡板花坛,故主张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参考其商铺附近大统路XXX号一楼商铺每平方米的租金单价,根据其商铺的面积,并结合三家中介的估价,主张按照21,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滕艳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的房屋产权人身份,双方房屋的位置,木条地板、挡板花坛和棚屋均系被告搭建,原告以永兴路XXX弄XXX号2层为住所地注册成立公司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搭建的挡板花坛不影响原告使用通风排气口。挡板花坛的位置确实并非被告房屋所在的建筑,但没有完全搭建在原告房屋的屋顶上,而是搭建在原告与其他业主房屋屋顶的交界线上。该挡板花坛并未堵住原告房屋的排气井,不影响原告使用通风口,但原告要使用该排气井排放油烟。而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7.2.9条的规定,排烟道和排气道应当分别独立设置,原告实际上并不能通过排气井安装排油烟设备。物业公司也曾给原告安装排油烟设备提供了方案,但原告坚持将排油烟设备安装在靠近被告房屋窗口的位置。排油烟设备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会影响被告房屋的格局和景观。2.被告搭建的棚屋位于永兴路XXX弄XXX号楼公共大堂的屋顶,没有占用原告房屋的屋顶,且未改变被告房屋固有的建筑设计,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原告房屋系被告房屋所在的35号楼建筑的裙楼,棚屋的位置属于被告房屋挑出的阳台,原告房屋的漏水问题与被告搭建的棚屋无关,原告应当通过物业公司维修,被告也没有阻止过原告进行维修。3.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铺设的木条地板,位于保温隔热层之上,实际上是保护了保温隔热层,不会导致原告房屋漏水,也不影响原告安装设备。其他业主也曾反映过房屋漏水问题,但均已通过维修解决,并没有因被告铺设的木条地板和搭建的棚屋受到影响。4.被告所有的搭建均没有被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收到的《整改通知书》系物业公司出具,而物业公司无权对于建筑是否构成违章作出认定。5.原告的永兴路XXX弄XXX号2层商铺系用于经营餐饮生意,原告主张按照房屋租金计算损失不合理,且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房屋在两栋建筑的夹角,位置不好且有很多消防设施,与周边房屋没有可比性。原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8年1月9日,此前并不具备营业条件,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原告强调无法安装排油烟设备导致商铺不能经营,但原告商铺没有排烟道,本身不能经营餐饮生意,若用于其他用途则不会受影响。被告的搭建并未妨碍原告使用其房屋,不管原告是否存在损失,都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本案原告曾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45556号。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并又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除了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以(2017)沪0106民初45556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证据的为准,在本案中仍然坚持前案中已经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搭建的棚屋是否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的棚屋系违章建筑,物业公司已经要求被告拆除,并为此提供了2017年3月10日物业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被告对于该《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没有效力。被告咨询过城管部门,城管部门到场查勘后认为被告搭建的棚屋并非违章建筑,不需要拆除。本院认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2017)沪0106民初455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前往永兴路928弄的物业公司了解情况,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物业公司无权处理违章搭建,其确实出具过该《整改通知书》,之后移交城管部门处理,城管部门到现场拍摄过照片,但未有后续处理。现原告仅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而物业公司并无权力认定是否构成违章搭建。故原告仅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主张被告搭建的棚屋系违章建筑,依据不足。对于当事人的搭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故被告搭建的棚屋是否为违章建筑,本院不作认定。
  2.原告的永兴路XXX弄XXX号2层商铺是否被上海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市监局)查封并责令停止经营。被告主张原告的永兴路XXX弄XXX号2层商铺因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违法营业,静安区市监局于2018年4月将该商铺查封并发出《通告》,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故原告商铺不具备开业条件,其未能开业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此提供了静安区市监局的《通告》照片以及执法现场照片。原告对于该《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告》系针对永兴路XXX弄XXX号1楼B室商铺,该商铺产权属于原告,由他人经营,因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静安区市监局并未查封2层的商铺。本院认证,根据双方的意见,对于静安区市监局发出的《通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9日,在(2017)沪0106民初4555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告就此节事实询问静安区芷江西路市场监督所工作人员的相关情况,据该工作人员介绍,永兴路XXX弄XXX号1层商铺因没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而被责令停止经营,2层商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符合营业条件。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在无新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又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永兴路XXX弄XXX号2层商铺被静安区市监局查封并责令停止经营,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搭建的棚屋、木条地板及挡板花坛的位置。原告提供了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证、楼顶平面图、房屋外观照片、现场照片、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2层通风井口室内照片、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宗地图等证据,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永兴路XXX弄XXX号310室房屋的产权证、宗地图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所有搭建均位于公共部位,不属于双方房屋的产权范围内,原告则表示被告搭建的挡板花坛虽位于公共部位,但挡住了原告房屋专用的排气口。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意见以及本院现场勘查,本院确认如下内容:被告所有的永兴路XXX弄XXX号310室所在的建筑高18层,原告所有的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建筑系该18层建筑的裙楼,该18层建筑另有公共大堂,该公共大堂屋顶与原告房屋的屋顶相邻,被告通过其阳台可以到达该公共大堂屋顶和原告房屋屋顶的公共区域。被告在其阳台和35号楼公共大堂屋顶区域安装了玻璃墙壁和顶棚,构成一座棚屋,该棚屋的位置不在被告房屋的产权范围内。被告另在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建筑原告和其他业主共有的屋顶公共区域铺设了一层木条地板。此外,被告还在永兴路XXX弄XXX号原告房屋屋顶通风井出口的位置搭建了挡板花坛,该通风井位于原告房屋结构的内部。挡板和花坛连成一排,位于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建筑原告和其他业主共有的屋顶公共区域,其中一个花坛放置于原告房屋通风井的顶部,通风井侧面的出风口被木条挡板封住,现出风口位置的木条已被拆除。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对其房屋漏水问题进行检修,且在现有条件下并不妨碍原告进行检修,若原告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被告亦同意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建筑的屋顶不在原告房屋的产权范围之内,属于原告与其他业主的共有部分,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在不妨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利用其房屋屋顶的空间,搭建安装相应的设备。而被告系永兴路XXX弄XXX号310室的产权人,对于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建筑的屋顶公共区域并不享有权利。现被告在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建筑原告与其他业主共有的房屋屋顶搭建了挡板花坛和木条地板,影响了原告在其房屋的通风井处安装并通过其房屋屋顶设置外接烟道,妨害了原告对于自己房屋屋顶空间和通风井的利用。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挡板花坛和木条地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通过通风口设置外接烟道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7.2.9条的规定,但该条文仅系关于排烟道、排气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的规定,而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内部的通气管道不能作为烟道使用。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开发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均设置有结构式专用烟道。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排油烟设备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若原告安装排油烟设备会给被告造成危险,但此时该危险尚不存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若原告安装排油烟设备必然会造成安全隐患、产生危险,该意见不能作为被告阻却原告利用其房屋屋顶和通风井的理由。同时本院需指出的是,原告对于其房屋屋顶和通风井的利用亦不得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构成妨害或产生危险。
  原告又主张被告搭建的棚屋占用了原告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屋顶部分区域,且导致原告无法检修其房屋的漏水问题,故要求拆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永兴路XXX弄XXX号公共大堂顶部的公共区域并不享有权利,被告利用其房屋的阳台和该公共大堂顶部的公共区域搭建的棚屋,即使如原告所述,该棚屋超出了35号楼的界限,占用了原告房屋屋顶的部分面积,但并未妨害原告对于其房屋屋顶空间的利用。对于原告房屋的漏水问题,被告也同意原告检修时予以配合,故在原告房屋的漏水问题可以通过修缮解决的情况下,应尽量通过修缮解决。被告搭建的棚屋,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棚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铺无法开业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商铺无法开业的原因存在多方面,商铺装修、消防验收、证照办理、环评审批等环节均会影响商铺营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商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于2018年1月9日方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影响其商铺开业的房屋漏水问题,被告亦表示同意配合维修,但原告却未进行维修。而被告的搭建是否需要拆除,双方对此一直存有争议。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系被告的搭建导致原告的商铺无法开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商铺无法开业产生的经济损失,却以商铺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该计算标准与其主张不符。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这一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建筑的屋顶公共区域的所有挡板花坛和木条地板;
  二、原告周少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2.50元,由原告周少君负担2,302.50元,被告滕艳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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