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某发
刘春花
秦体山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王某发,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花,女,生于1974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
第三人秦体山,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发、第三人秦体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一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妮娜、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第三人秦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秦体山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被告王某发庭后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且部分单据无出具人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秦体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原告周某某诉称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发。该房屋建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之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发将其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以173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交清房款时,被告王某发必须交出原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原告周某某另付有线电视及报装费1000元。原告周某某不是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村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王某发174000元。被告王某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某某购房款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收款人:王某发付款人:周某某2013.2.27”的收条一张。2013年3月初,被告王某发将房屋腾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周某某。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周某某以其购买被告王某发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发返还购房款174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利息;被告王某发赔偿装修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建设在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农村集体土地上,该房屋只能在该集体成员内部转让,原告周某某并非该集体成员,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发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应返还对方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原告周某某应将依合同取得的房屋返还被告王某发,被告王某发应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73000元。电视机报装费用1000元是原告周某某为自己消费需要而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发支付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某某自愿购买被告王某发房屋,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发交出原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且原告周某某已入住本案争议房屋两年有余,现原告周某某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王某发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虽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周某某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之原告周某某对《购房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对装修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发支付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发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发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73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将其购买被告王某发的房屋腾出并返还被告王某发。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38元、被告王某发负担37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被告王某发庭后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且部分单据无出具人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秦体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原告周某某诉称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发。该房屋建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之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发将其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以173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交清房款时,被告王某发必须交出原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原告周某某另付有线电视及报装费1000元。原告周某某不是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村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王某发174000元。被告王某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某某购房款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收款人:王某发付款人:周某某2013.2.27”的收条一张。2013年3月初,被告王某发将房屋腾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周某某。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周某某以其购买被告王某发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发返还购房款174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购房款利息;被告王某发赔偿装修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建设在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农村集体土地上,该房屋只能在该集体成员内部转让,原告周某某并非该集体成员,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发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应返还对方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原告周某某应将依合同取得的房屋返还被告王某发,被告王某发应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73000元。电视机报装费用1000元是原告周某某为自己消费需要而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发支付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某某自愿购买被告王某发房屋,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发交出原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且原告周某某已入住本案争议房屋两年有余,现原告周某某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王某发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虽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周某某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之原告周某某对《购房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对装修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发支付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发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发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73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将其购买被告王某发的房屋腾出并返还被告王某发。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38元、被告王某发负担37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一君
审判员:安妮娜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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