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星,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被告刘某、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杜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给付该货款自2016年9月1日至付清以上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共同经销三轮车配件,原告多次供应被告板轮。2016年8月31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吴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刘某虽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但现不欠原告货款;2、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未发生过买卖关系,且吴某某与刘某现已离婚,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署有被告刘某姓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31日欠货款80000元。
在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依据原告申请在大城县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相关协议离婚材料。该证据显示二被告系2007年6月13日在大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9月30日在大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欠条系被告刘某书写;另该欠条未有被告吴某某签字,该欠条与吴某某无关。二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鉴定其提供欠条全部的内容是否为被告刘某书写。根据鉴定需要,本院通知被告刘某到本院书写文字,用于鉴定。被告刘某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书写文字。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为被告刘某书写。就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刘某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书写文字,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刘某亦认可与原告曾发生过买卖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刘某书写。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以上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吴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在大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9月30日在大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与被告刘某曾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刘某供应货物,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刘某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现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因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债务系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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