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山山,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梅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昭、戴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周山山、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山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昭、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山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周山山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汉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明汉光公司以缴纳住房公积金名义每月克扣周山山60元工资,是否为周山山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事实上汉光公司每月在克扣周山山60元工资后,未给周山山办理住房公积金缴款手续,系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仅以汉光公司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其生产线须停工维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为事实,明显欠妥。从逻辑分析即可推定汉光公司说法不是事实:本次参与诉讼的分别在不同生产线不同岗位。除五人待岗外,其他工人仍然在岗,且在得知周山山提起劳动仲裁后,汉光公司的总经理电话通知周山山回原岗位。本案的事实是:汉光公司要求周山山减少劳动报酬,遭到周山山反对的情况下,发生的汉光公司报复周山山的行为、而引发的诉讼,其过错责任在汉光公司,应当由汉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应当根据汉光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汉光公司补发周山山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山山的上诉请求。
汉光公司针对周山山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不管是劳动仲裁还是一审阶段,未见周山山书面提出汉光公司所谓克扣其工资的问题,以及因克扣工资从而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现在二审中突然提出上述内容,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是不合法的。2.周山山所谓的克扣工资是一种歪曲之说。根本不是克扣工资,而是依规合法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于汉光公司职工从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手续繁琐,且耗时耗力,至今没有一例申请成功。同时目前职工流动频繁,离职时退回和转移住房公积金也非常困难。故汉光公司为方便职工购房贷款,暂没有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汉光公司凭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给本单位职工购房提供一定额度的低息甚至免息贷款,若职工在职期间没有发生贷款行为,离职时住房公积金都退还职工个人。4.汉光公司不存在所谓克扣周山山工资的行为,更谈不上要对周山山经济补偿。若周山山对汉光公司交纳住房公积金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表达诉求,而不要与劳动争议关系混为一谈。5.由于汉光公司生产线设备性能不稳定,需要对生产线设备进行调整,故与周山山协商临时调整其工作岗位,而就在双方还在协商当日,周山山便自行离开了公司。6.汉光公司的生产线修整好后,汉光公司的总经理杨尚荣代表公司通知周山山回原岗位上班,待遇工资不变,但周山山接到通知后一直没到岗上班。7.汉光公司对周山山从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决定,也没有发生减少周山山劳动报酬的事实。周山山上诉状称“汉光公司报复周山山”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甚至是污蔑。二、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周山山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山山的上诉。
汉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汉光公司不需要支付周山山2016年9月份工资。事实与理由:汉光公司因生产线设备进行调试,与周山山协商临时调整其工作岗位遭周山山拒绝。协商当日,周山山就自行离开了公司,整个9月份未在公司劳动。汉光公司的生产线修整好了后,通知周山山回原岗位上班,工资待遇不变。但周山山接到通知后未到岗上班。汉光公司对周山山从未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决定,相反是周山山在2016年8月31日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故汉光公司不需要支付周山山2016年9月份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汉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山山对汉光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汉光公司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汉光公司反复强调是设备需要维修,要求周山山调岗,其在劳动仲裁及在一审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调岗必须在五种情况下: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工作岗位;2.合同约定;3.员工不能胜任该岗位时可以调换岗位;4.保密协议约定;5.妇女的三期保护。该五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调岗,但是本案没有上述情况。事实上2016年9月份应该是发放2016年8月份的工资,在不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才提出劳动仲裁,也没有书面通知周山山去上班,只是电话通知。周山山提起诉讼之后,汉光公司才通知周山山去上班。
周山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汉光公司发放周山山9月份工资;2.判令周山山、汉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责令汉光公司向周山山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五险一金;3.全部诉讼费用由汉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山山于2013年11月进入汉光公司从事灯管技术工艺总管工作,月薪6000元。2016年8月31日下午,汉光公司执行经理召开生产经营会议,提出因生产线停工维护需要须调整部分人员的岗位,要么降职降薪做操作工,要么回家待岗停发工资。之后,周山山自行离开公司并于2016年9月底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汉光公司开具相关证明,办理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9月份工资。2016年11月3日,汉光公司通知周山山于11月8日前回原岗位上班,待遇不变。周山山接到通知后未到岗上班。2017年3月17日,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周山山不服,以致成讼。
另查明,周山山在汉光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汉光公司为周山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0月份,2016年8月份工资已发放。
一审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1.汉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周山山9月份工资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汉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汉光公司因生产线需要停工维修而通知临时调整包括周山山在内的部分人员岗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且其在生产线调整好后及时通知周山山回原岗位上班并保持待遇不变,没有侵害劳动者的权益。上述过程中,汉光公司未曾作出与周山山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表示。周山山自行离开公司后于2016年9月底提出仲裁请求汉光公司开具相关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表示周山山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周山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周山山以汉光公司降低其待遇调整岗位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关于周山山9月份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周山山提出仲裁时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汉光公司应对周山山支付9月份的工资。由于汉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周山山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以周山山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汉光公司应支付周山山2016年9月份工资;周山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此外,汉光公司已为周山山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鉴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汉光公司向周山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事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底解除,汉光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山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二)汉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山山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6000元;(三)驳回周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汉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周山山提交了其工资条,拟证明汉光公司有克扣工人工资的行为。汉光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汉光公司没有克扣周山山的工资。本院采信汉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周山山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汉光公司有克扣其工资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汉光公司和周山山一致认可汉光公司每月扣周山山公积金60元,且双方均请求本院判决汉光公司将周山山参加工作以来每月所扣的60元公积金退还给周山山。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汉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山山2016年9月份的工资;2.汉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山山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汉光公司2016年8月31号召开会议,提出因生产线维护需要须调整包括周山山在内的部分人员的岗位,要么降职降薪做操作工,要么回家待岗停发工资。周山山要求汉光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份的工资,是在单位停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汉光公司应当支付其2016年9月份的工资。汉光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周山山2016年9月分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汉光公司与周山山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是汉光公司提出,而是周山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2016年11月3日,汉光公司通知周山山于11月8日前回原岗位上班,待遇不变,周山山接到通知后仍未到岗上班。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周山山要求汉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周山山及汉光公司均请求本院判决汉光公司将周山山参加工作以来每月所扣的60元公积金退还给周山山,视为周山山上诉请求中关于“补齐五险一金”中补齐公积金的上诉请求的变更,且得到了汉光公司的认可,并对退还该部分公积金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故对双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周山山2013年11月工作以来每月所扣的公积金60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山山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周山山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张依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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