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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山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山林,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军,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周山林诉被告李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李远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059.10元、交通费456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300元、首次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3,200.3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远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6时15分许,被告李远军驾驶牌号为浙J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嘉定区曹安路外环线东侧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
  被告李远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另有两张医保卡看病的发票需要提供病史资料;误工费仅认可三个月,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已被推翻,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6时15分许,被告李远军驾驶牌号为浙J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嘉定区曹安路外环线东侧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山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跟骨上缘骨折等,尚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2,960元。
  再查,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与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事发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811.82元。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远军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扣除伙食费后确定为12,9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600元、3,600元;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但根据原告提交劳务合同书显示,劳务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而事发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4月、5月、6月无工资收入,原告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期限应严格按照其劳务期限确定为三个月,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更多的误工期限,故本院按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金额确定为8,435.4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首次鉴定结论,故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自担;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山林医疗费12,9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35.4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27,393.67元;
  二、被告李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山林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山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负担140.63元,被告李远军负担299.3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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