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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证
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湖滨二巷104-5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
负责人:陈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意民、被告曹某某、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的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154,112.54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4时51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B×××××号小客车至黄石上港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专家会诊费、手术用血费。其驾驶的鄂B×××××号车的修理费,应由原告承担30%。其垫付费用超出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辩称:其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投保人曹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付比例。按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2015年11月20日4时51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黄石市黄石上港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的治疗情形及医嘱:原告在黄石市第二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40天。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牙齿松动,冠折建议口腔科随诊等。
四、相关费用的垫付:原告出院前发生门诊费用3,432.10元、住院医疗费73,295.36元,合计76,727.46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5,095.30元,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垫付10,000元,被告曹某某垫付41,632.16元。原告出院后垫付复查费用1,078.40元,原告已发生的前期医疗费合计77,805.86元。被告曹某某另为原告垫付专家会诊费5,5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
五、鉴定意见: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24%;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
六、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金额。
七、车损: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认可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核定鄂B×××××号车损失金额18,350元。原告同意按责任分担该损失。
八、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曹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九、“非医保用药”:被告曹某某愿意按比例承担。其与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同意协商核减比例。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
一、误工损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即使其退休后继续工作,也应提交劳务合同及相应的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定,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受侵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禁止退休人员受聘或者从事经营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并因侵害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
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曹某某主张已为原告垫付10天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应按7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对被告曹某某的护理费收条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金额,应予认定。因医疗机构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考虑被告曹某某为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并垫付了护理费用等情形,不宜再计算该时段内原告亲属的护理费。
三、交通费: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认为可按1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
本院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证据能够确定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
五、专家会诊费与手术用血费:被告曹某某举证其为原告垫付了专家会诊费及手术用血费。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不认可该部分赔偿项目。原告对手术用血费的实际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认定,被告曹某某举证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专家会诊费,因其不能提交合法票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宜列入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赔付范围,可由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手术用血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被告曹某某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手术用血费金额,故不应支持其该项主张,被告曹某某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曹某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原告周某某系行人,本院确定被告曹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曹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主张按70%的比例赔付是基于责任保险中相关条款对主要责任赔付比例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保险中涉及该项约定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但是,即使认为该条款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属有效条款的,也应注意到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及该条款并未对责任性质作出限定,包括未涉及诉讼时人民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根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等情形,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应按本院确定的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该费用,本院根据保险人及投保人的协商合意意向,酌定按10%的比例核减。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专家会诊费、鉴定费已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14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7,0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800元。对误工费,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餐饮业收入31,328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合计15,449.4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共140天,其中被告雇佣护工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1,200元,原告亲属护理130天,对该部分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1,090.25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290.25元。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按其主张的13年计算,赔偿系数为24%,合计84,399.12元。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4,399.12元、误工费15,449.42元、护理费12,290.25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77,805.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5,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26,244.65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曹某某垫付费用的核定。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的车损18,350元,由原告承担20%,计3,670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106,244.65元,由被告曹某某与财保武汉营销部承担80%,合计84,995.72元。其中剩余部分106,244.65元扣减专家会诊费5,500元、鉴定费2,500元,及以住院医疗费73,295.36元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计7,329.54元,合计15,329.54元后,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80%计72,730.09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2,265.63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92,730.09元,扣减该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182,730.09元。扣减被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632.16元、专家会诊费5,500元、护理费1,200元及冲抵原告应承担的车损3,670元,合计52,002.16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9,736.53元。由于被告曹某某已替代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赔付款中扣除39,736.5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故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42,993.56元,支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39,736.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42,99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39,736.5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1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员 林 峰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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