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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岩花与傅志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岩花,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志康,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周岩花与被告傅志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周岩花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金额人民币1,414,790元,物料运到加工厂15日内买方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买方钢材总价为1,414,812.27元。被告签字确认供货总额,并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11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20万元,剩余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4,812.2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条款,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合同法》的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应认定为当事人就纠纷管辖法院所作的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钢材买卖合同》中“卖方”处明确记载“地址:嘉定兴邦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该地址在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在本案管辖中具有拘束力。因该地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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