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志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徐志斌、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59,905.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中环高架沪嘉立交外出口处,被告徐志斌驾驶牌号为沪EQXXXX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ZXXXX车辆及另外三车发生连环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斌对沪DZXXXX车辆及其车上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志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是在交警主持下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双方认可对于原告的人伤在保险范围内的由徐志斌负责,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吴某某负责。沪EQ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事发后,已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辩称,对前车车尾物损承担全责无异议。对前车车上人员即原告的人伤承担责任有异议,这是被告与前车司机协商的结果,我方未参与,侵犯了我方的权益。原告人伤是之前追尾造成的,与被告徐志斌车辆的追尾行为无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两次追尾共同作用所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追尾导致的人伤普遍比被追尾导致的人伤严重,因此被告徐志斌车辆的追尾行为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不超过3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扣除伙食费、非医保及附加支付部分,由法院凭据核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均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中环高架沪嘉立交外出口处,发生五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五车由前至后依次是潘涛驾驶的牌号为沪L5XXXX车辆(甲车)、张慕桃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车辆(乙车)、孙峰雷驾驶的牌号为沪BHXXXX车辆(丁车)、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ZXXXX车辆(丙车)、被告徐志斌驾驶的牌号为沪EQXXXX车辆(戊车),事故造成丙车乘客即原告周某受伤、五车受损。同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被告徐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涛、张慕桃、孙峰雷均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解”栏处载明:甲车车尾、乙车车头及车尾、丁车车头及车尾、丙车车头,由丙方承担;丙车车尾、戊车车头,由戊车承担;丙车内乘客受伤就医,由戊车承担,凭据进保,今后无涉。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髓震荡伤;腰部软组织伤;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192.39元(含伙食费110.50元),其中附加支付302元。
经交警高架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承保了沪EQXXXX车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了沪BHXXXX车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徐志斌垫付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其是在后车即被告徐志斌所驾车辆追尾撞击吴某某所驾车辆时受伤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志斌提供的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说明了原告人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徐志斌承担,对此被告徐志斌无异议,原告亦明确表示其受伤系被告徐志斌所驾车辆的追尾撞击所致,故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关于原告人伤与其承保车辆无关或是两次追尾共同作用所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了事故无责方沪BHXXXX车辆的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与原告所乘坐车辆发生了碰撞,故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承保了事故全责方沪EQ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6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徐志斌、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扣除伙食费、附加支付部分,确定为42,779.8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日,按每日40元标准,确定为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日,按每日40元标准,确定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右前额部遗留4.6厘米瘢痕,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2,5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请3,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斌要求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18.18元、护理费54.55元、交通费2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7.27元,合计1,727.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81.82元、护理费545.45元、交通费2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72.73元,合计17,272.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1,7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3,619.89元;
四、被告徐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五、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志斌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7元,被告徐志斌负担6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

书记员: 王亚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