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岳明,男,194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仁龙,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周岳明与被告闵仁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明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闵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岳明诉称,2018年6月7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进六奉公路东约5米处,被告闵仁龙驾驶牌号为湘B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闵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6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62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闵仁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仁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沿航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奉公路小转弯,原告骑电动车沿航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黄灯跳绿灯时原告速度很快,撞上其驾驶的车辆,其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因原告同意以800元私了,故其认可了全责。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给付过原告现金800元,保险公司已予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874.69元,其中24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60日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算60日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年收入为2万元,认可2万元/年计算4个月为6,666.68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进六奉公路东约5米处,被告闵仁龙驾驶湘B9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闵仁龙给付原告现金800元,此款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给被告闵仁龙。
2018年11月27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岳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外踝骨折,经外固定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湘B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闵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湘B9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闵仁龙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98.69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酌情支持6,667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损,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65.6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965.69元,抵扣已赔付的800元后,还需承担12,165.69元;由被告闵仁龙赔偿原告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岳明12,165.69元;
二、被告闵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岳明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原告周岳明已预交),由原告周岳明负担80元,被告闵仁龙负担117元。被告闵仁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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