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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峥与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峥,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峥与被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峥的起诉。之后,濠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被告濠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063.56元;2、被告按每月12,015.89元之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127.12元。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在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协商,最终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税后12,015.89元/月,由税后基本工资4,015.89元及税后岗位津贴8,000元组成。原告虽然在名义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在被告处并未享有最高权力。此岗位津贴系与原告担任企业发展部经理、副总监相关,与原告是否挂名法定代表人无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会对原告的薪资造成影响。岗位津贴虽然被告要求原告以发票充抵,但津贴的金额及发放时间均为固定,应当认为系原告每月工资之组成部分。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濠源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4,45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同年2月的工资。自2018年3月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霸占被告公章拒不归还,利用公章私盖多份函件。在原告被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后,仍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身份对外发表不实言论,甚至违背公司意愿擅自退出有关考核。原告滥用职权的行为违背员工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也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的上述每一种行为都足以令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17,800元;2、无需恢复原、被告间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综合管理部门担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4,45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670元、绩效工资为1,680元、其他为100元。2015年6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员工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待遇(调整)表,约定自当日起,原告工作岗位由企业发展部经理调整为企业发展部副总监,基本工资仍为4,450元/月,岗位津贴由1,550元/月调整为4,250元/月。2017年8月31日起,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按原条件继续享有和履行。在职期间,原告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工作时间为9:00至17:30,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的工资为4,015.89元(税后)。
  2018年5月31日,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科委)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濠源公司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答复》,记载:一、取消考核的情况说明。2018年4月2日至3日闵行区科委举行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2018年4月4日接到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峥代表公司递交的两份声明,因考核材料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以及私刻项目申报专用章等问题,故退出本年度考核。2018年4月9日区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将濠源公司提出退出考核的书面声明告知濠源公司具体经办人。2018年4月10日区科委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二、取消考核的理由依据。一是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书面提出退出考核申请并当面送达我委。一份是《声明》,一份是《沟通函》,均加盖公司章。公司两份书面声明中提出,有人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授权私刻“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并冒充公司总经理名义违规签署相关材料,用于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申报工作,因此退出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经核实,2018年4月4日,周峥确为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4月25日,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峥变更为王惠莲。二是具体经办人员在申报参与我委组织的考核中存在失信行为。由于濠源公司具体经办人在申报和组织递交材料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法人同意私自申报、私刻公章、未如实汇报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等重大失信行为。鉴于以上两点,我委对濠源公司2017年度孵化器绩效不予考核认定。特此答复。
  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因你冒用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上海市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退出考核的函件并编造不实言论损害公司名誉,已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公司决定从2018年6月2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自2018年6月29日起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该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7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恢复自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17,8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内载:“……16.2.5开除……16)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影响;17)伪造、变造或盗用公司印章……24)严重工作失职致使企业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价值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27)从事有损公司利益活动;28)无故旷工连续3天以上(含)的,年度旷工累计超过4天(含)的……”。
  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王惠莲、李金娣。2018年2月10日,在有关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王惠莲在被告会议室(上海市江凯路XXX号XXX幢XXX室)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另一股东李金娣出席了股东会,并通过如下决议:1.免除原告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职务;2.委派王惠莲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3.免除谢智豪公司监事职务;4.委派王坚为公司监事。2018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惠莲。
  又查明,自2017年11月27日起,被告公章由原告负责保管。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文汇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载明该公司不慎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
  就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自2016年7月1日起,其每月岗位津贴调整为8,000元。被告以报销形式发放,其中6,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1,700元通过现金签收形式支付。但有部分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全额支付了岗位津贴。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印证。对于上述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每月工资为4,450元,岗位津贴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津贴,报销上限为6,300元/月,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即不再享有上述岗位津贴。确有部分期间被告按8,000元每月之标准支付了原告岗位津贴,经询问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表示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掌控了该公司。在原告拿了超过6,300元的发票后,其只好为原告报销。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虽未出席2018年2月10日的股东会,但实际股东会的相关内容被告已形成文字张贴在原告办公室门上。原告当日下午即已知晓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次日,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召开全体员工,明确自下月起开始考勤。当日原告未与会。自2018年3月1日起,原告未再上班。为此,被告提供了2018年3月至6月的考勤表及2018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视频及2018年2月10日的截图。其中考勤表中未显示原告签到记录。视频显示2018年2月至4月18日期间,原告基本未来办公室办公,偶有来办公室几分钟后即离开。视频还显示2018年2月10日下午,原告的办公室门上张贴有三份公告,原告于该日下午13:26左右打开其办公室的门。截图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午间在原告办公室门口张贴了有关交接公章的通知书及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任免书、总经理任免书,原告于当日13:26打开了其办公室的门。对于考勤表,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亦未向其告知过考勤制度。对于视频,原告表示视频蓄意遗漏了部分时间。且被告仅在一个办公区域安装了视频。原告原办公室103室被被告实际控制人加封了封条,阻止其入内。201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原告系在106办公室办公。视频对于其他办公区域未能反映。对于截图,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为证明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合伙人兼企业服务部老总一职。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其已于2018年8月离职。另外其在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任职,担任合伙人兼企业服务部老总。该公司的投资人为其与陈伟。被告的投资人为原告、其及王惠莲,其股份由王惠莲代持。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其社会保险由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其在被告的办公室为103室;其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处工作,小部分时间在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因为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已经步入正轨,故其将大部分精力放在被告处。2018年2、3月间,其看到原告的办公室有封条,可能是与公司有纠纷,其就让原告到其办公室工作。原告作为企业发展部的老总,在该办公室负责与企业交流、工作交接、售后处理,有时候在该办公室与客户会谈。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并非其处员工。103室亦非办公室,平时用作仓库,外面有会议桌,日常会客在此进行,并非证人的专属办公室。原告的办公室并无封条,原告可正常进出。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原系其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掌握其处公章,其于2018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委派王惠莲担任其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并将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任免书及交接公章通知张贴在原告的办公室门上及其处公告栏,然原告到办公室看到张贴的文件拒不配合交接公章。次日,其向原告工作邮箱zz@sh-hytd.cn发送股东会决议、股东声明、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任免书及交接公章通知,但原告仍拒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其于2018年3月2日委托公证处,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向原告寄送交接公章通知,但遭原告拒收退回。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后向其处多名员工发布多项内部通报、警告处分的通知,造成其处恶劣影响,使其无法开展正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所在园区内其他租户张贴公告发布不实言论,造成重大影响,且向闵行区科委申请退出年度考核,导致其无法参与考核评比,造成其处重大经济损失,故其于2018年6月29日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就其陈述,被告向本会提交:1、公证书2份、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附件,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免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职务,并通过电子邮件和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将交接公章通知发送给原告;2、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6份及附件、《关于明确濠源公司公章为唯一合法效力印鉴的公函》,以证明原告在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后,仍使用公章向其处多名员工发布多项内部通报、警告处分的通知,向园区内租户发布不实言论。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该邮箱系管理层共同用于对外发布通报通知。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在履行管理之责,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原告未出席2018年2月10日的股东会,但被告实际已在当日中午将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张贴在了原告办公室门上。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当日下午打开了办公室的门,看到了上述内容。结合原告在此后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知晓了其已被免除被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已选任了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虽不认可2018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未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诉讼。申请参加众创空间考核系被告的真实意思,在原告明知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存疑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退出考核。此退出考核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显然存在侵权的故意。另要指出的是原告自述自被告成立起,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退出众创空间的考核显属被告公司的重大事项,在未与其他股东商议的情况下,原告自作主张,显属滥用职权。综上,原告的行为显属严重违纪,被告据此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被告有关无需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之诉请,因原告已将其此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之诉请,此工资差额实际系指岗位津贴。被告表示,岗位津贴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津贴,报销上限为6,300元/月,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即不再享有上述岗位津贴。本院认为,员工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待遇(调整)表显示岗位津贴系与原告实际工作岗位相关,与其是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关联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的岗位津贴。就岗位津贴的具体金额,双方陈述不一。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实际按8,000元之标准发放了原告一段时间的岗位津贴,就此金额,被告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岗位津贴标准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8年3月1日起的工资之诉请,原告自述其原工作的办公室被被告张贴了封条,其无奈只好在张某的办公室办公。然就此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的办公室实际并未张贴封条,能够自由进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自2018年3月1日起,其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综上,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同理,就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17,800之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峥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
  二、被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周峥201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17,8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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