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峥,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嘉宏,男,台湾地区居民,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台湾省新北市淡水区新市一路三段119号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赵慧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峥与被告高嘉宏房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伊成、被告高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赵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周峥与被告高嘉宏各享有上海市嘉定区浩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2、依法分割上述系争房屋的产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系同胞姐妹,即被告高嘉宏系原告周峥的妹夫。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高嘉宏和原告周峥两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该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206,389元。后原、被告在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期间经常争吵或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有。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可以依法取回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利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双方交涉无果,故原告涉讼。
被告高嘉宏辩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按照出资比例被告享有系争房屋90%以上的产权份额。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系争房屋50%产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享有10%的系争房屋产权,其主张系争房屋50%的产权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峥与高嘉宏之妻周嵘系同胞姐妹关系,高嘉宏系周峥的妹夫。2011年5月27日,周峥和高嘉宏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周峥和高嘉宏向华润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2,206,389元(后因面积补差退还房款2,096元,房屋实际总价为2,204,293元)。2016年4月28日,周峥和高嘉宏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记一栏记载为共同共有。自2017年开始,周峥与高嘉宏、周嵘夫妇因故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6月,周峥起诉来院。
审理中,周峥表示系争房屋可以归属于高嘉宏所有,但高嘉宏应按照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付周峥相当于房屋总价一半的折价款。高嘉宏则表示其认可周峥关于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但其只同意按照周峥的实际出资比例(10%)给付周峥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周峥与高嘉宏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各自的出资情况。高嘉宏为证明其出资金额,提供了发票、银联签购单、税收缴款书及银行卡明细、交款通知和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等,以证明其在2011年5月2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616,389元。另有5万元定金系其用现金支付。2011年7月2日,双方共支付房款22万元,其中高嘉宏岳父(周国华)支付2.5万元,周峥支付8万元,其余11.5万元为高嘉宏支付。2016年4月14日,高嘉宏支付系争房屋契税66,128.8元及维修基金3,677.54元。高嘉宏还提供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月结单,以证明系争房屋商业贷款计132.3万元,贷款人为高嘉宏,贷款期限为28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39年9月21日止。高嘉宏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8年9月25日,共计偿还房屋贷款679,377.89元,尚有房屋贷款1,158,015元未还。另高嘉宏还提供了一统国际家具收据统一发票、银联商务签购单及信用卡对账单以证明高嘉宏于2012年10月27日为系争房屋购买家具支付家具款75,5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又支付家具款14.8万元。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季度为1,135.92元,均由高嘉宏支付。
周峥则表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确系由高嘉宏及其妻子周嵘支付给开发商,故相关付款凭证在高嘉宏及周嵘之手。但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实际上是昆山两套房屋的出售款,其中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由高嘉宏全资购买,出售后所得房款(扣除应还贷款后)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另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由周峥、周嵘及两人的母亲(熊瑞华)出资购买,出售后所得房款为63万元,扣除应还贷款后得款45万元亦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该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出售款应由周峥、周嵘及两人的母亲熊瑞华各得三分之一,故周峥及熊瑞华对于房屋出售款应得款项30万元应视为对系争房屋中的出资。另周峥表示高嘉宏所述房款22万元也属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但周峥认为该22万元中自己出资为10万元,系自己向花旗银行贷款而来。周峥还称系争房屋的贷款开始都是由其父亲用现金去银行归还,每次都会由其父亲在还款人单据上签字。周峥为此提供了渣打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情况说明,以证明系争房屋的贷款并非由高嘉宏归还。
本院认为,高嘉宏在庭审中确认昆山两套房屋的出售款确实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其中一室一厅房屋(售房)得款37万元,除用于还贷金额外,全部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两室一厅房屋的(售房得款)情况不清楚。对于周峥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昆山两室一厅房屋的买家将24万元房款转账支付给周嵘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高嘉宏表示其妻周嵘收取该24万元款项属实,但并非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而是用于偿还昆山两室一厅房屋的剩余(未还)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的买家将房款转账支付给周嵘,可以证明该套房屋的买卖事宜及相关房款系由周嵘经手。在高嘉宏对周嵘收取买家的其余款项(用于还贷金额除外)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周峥的主张,即高嘉宏(周嵘)已将该套房屋出售款(用于还贷金额除外)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周峥提供的昆山两室一厅房屋的购房合同可以证明该房屋由熊瑞华、周峥、周嵘母女三人共同购买,相应的出售所得款项当然应归三人共同共有。在没有证据证明熊瑞华、周峥、周嵘母女三人对该套房屋贡献有大小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周峥的意见,即该房屋出售款(用于还贷金额除外)可由周峥、周嵘及两人的母亲各得三分之一。因周峥、周嵘两人的父母明确表示他们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归周峥所有,故本院据此确认周峥以昆山房屋出售款对系争房屋出资30万元。
周峥称22万元中包含自己向花旗银行贷款的10万元,但周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嘉宏自认22万元中其岳父支付2.5万元(基于周峥父母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周峥支付)、周峥支付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周峥对于首付款(共计886,389元)的出资金额为40.5万元,其余款项本院认定为由高嘉宏支付。
关于《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所涉商业贷款132.3万元应认定为哪一方的出资,周峥和高嘉宏亦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为高嘉宏,而周峥并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约,只是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签名;此后的按揭还款也都是由高嘉宏的还贷账户支出。故上述以贷款方式融资后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高嘉宏个人出资。虽然周峥称其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曾向高嘉宏的还贷账户打款74,000元(高嘉宏认可其实际收到66,600元),并称其按月归还的金额为需还贷金额的一半,但本院认为周峥的打款是其在与高嘉宏、周嵘夫妇发生矛盾后的单方行为,尚无法据此认定周峥已成为该132.3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至于周峥所述系争房屋的贷款开始都是由其父亲周国华用现金去银行归还,每次都会由其父亲在还款人单据上签字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便周峥所述属实,也只能证明周国华系高嘉宏还贷的经手人,不能证明周国华每月以现金形式为高嘉宏还贷,更不能证明周国华此举是对该132.3万元的出资。
诉讼中,对于系争房屋的现时价格,双方一致同意确认为440万元。
本院认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的方式不同决定了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法亦有所不同,在具体分割共有财产时,应根据不同的共有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权属经核准登记明确为周峥和高嘉宏共同共有,故高嘉宏认为系争房屋为按份共有,并据此要求完全按照出资额确定其与周峥之间各自的权利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周峥要求将系争房屋权属判归高嘉宏所有,并由高嘉宏向周峥支付折价款的分割方式尚属合理,且高嘉宏对此分割方式亦予以认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购买系争房屋,高嘉宏的现金出资数额稍大于周峥,但高嘉宏作为借款人另向银行贷款达132.3万元,鉴于该笔借款系以高嘉宏名义向银行贷款并由高嘉宏实际上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按揭还款,故本院认为该132.3万元原则上应认定为高嘉宏出资。在高嘉宏与周峥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周峥关于系争房屋应完全按照双方各50%的等分原则处理的主张,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考虑周峥和高嘉宏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高嘉宏支付系争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并出资购买家具及周峥对系争房屋偿还过部分按揭贷款等因素,酌情确定周峥分得系争房屋权利的30%,高嘉宏分得系争房屋权利的70%。根据双方认可的系争房屋现时价格,确定由高嘉宏支付周峥系争房屋折价款132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浩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高嘉宏所有;
二、原告周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高嘉宏将上海市嘉定区浩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高嘉宏一人名下;
三、被告高嘉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峥房屋折价款132万元;
四、原告周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周峥负担10,780元,被告高嘉宏负担4,620元,被告高嘉宏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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