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刘盼盼,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望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舒望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舒望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整,并承担损失20万元整(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损失已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商订共同投资承担经营黄冈军分区干休所房产,依双方约定,前期共同投资60万元,由原、被告各出资30万元整。原告依约定分四次将投资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其中,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经原、被告同意)交付给军分区上一届承租人王瑛,于12月19日,将10万元交给被告,12月22日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于12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7万元整。上述原告合计出资3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合作协议。
事后,原、被告开始经营出租该处房产。从2013年12月29日至今,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财务由被告负责,依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在经营期间利润实行年终结算,年终分红。但从经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分红,但被告一直故意拖延,从出资到现在,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分红。
综上所述: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现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作协议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出现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承担损失,因合同并未解除,而且双方亦未结算,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红涛 审判员 王 中 审判员 熊 峰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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