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巧云,女,193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巧云与被告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197.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在奉贤区南奉公路出环城东路西约200米处,被告李明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被告李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案外人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明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险及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该险种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7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无异议,7月20日原告自己在家中摔伤手腕,之后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和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发时,案外人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李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86.70元(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故未计算在内);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5、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定残时已年满81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明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因该险种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186.7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42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XXX伤残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00,848.70元,应由被告李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云损失100,848.70元;
二、驳回原告周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巧云负担116元,由被告李明负担2,1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夏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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