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洪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蒋某某申请再审称,坐落于上海奉贤区光明村XXX号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及楼后两间小屋为周某某于1984年建造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判定案涉房屋周某某已经出售给周某某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撤销。周某某、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和向村委会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并结合周某某自1987年起即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核时周某某已被登记在案涉房屋户主中,登记申报表还注明“本户购周某某房两间,老房110平方米”等事实,以及双方存在的亲情关系和乡约民俗等,认定周某某、周某某、周洪辉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盖然性超过了周某某、蒋某某主张的房屋借用及强占关系,对周某某、蒋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其所有和由周某某、周某某、周洪辉予以返还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某某、蒋某某虽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周某某、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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