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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飞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飞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颜飞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飞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被告颜飞洪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2,9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15时许在被告店内购物,因店内过道有残留油迹未清理,致使原告摔倒,原告多处门牙损伤。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0日两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并接受牙齿种植修复手术,共计花费22,990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飞洪作为该店铺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店内摔倒,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事发时,被告店内地面无油污残留,系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摔倒。被告店内通道设置有小心地化的安全标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根据录像,原告脚穿高跟鞋,左手提包,右手提购物篮,影响了原告行走的平衡性。另原告摔跤区域,当天有较大客流,其他顾客都无摔倒,只有原告摔倒,应为原告自身原因。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颜飞洪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侵犯原告健康权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午时,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购物期间摔倒,次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总额为22,9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未就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发票、诊断病历、保险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当天原告于被告百货商店处摔倒,故被告理应对其防止地面湿滑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购物期间理应放慢脚步,并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自身受到伤害,但原告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受伤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摔伤,次日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牙齿受伤与本次事故相关。审理中,原、被告医疗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颜飞洪,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颜飞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颜飞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6,047.6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3.7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福日用百货商店、颜飞洪负担2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戴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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