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巨刚,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女,汉族,2000年10月26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周巨刚(周某之父),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周某某,女,汉族,2007年10月21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周巨刚(周某某之父),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崔秀英,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周巨刚、周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2.2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具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9626.5元(其中长女周某抚养费9023元,二女周某某抚养费406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90643.2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上午8时54分许,许俊华乘坐被告崔秀英驾驶的车牌号冀K×××××号小客车,行驶至永清县××××路北头时,与被告李明驾驶的车牌号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俊华住院接受治疗,现许俊华不治身亡。崔秀英辩称:我认为应由被告李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为当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明逆向行驶,与崔秀英所驾驶车辆相撞,应由李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秀英带伤者许俊华到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未发现伤情。我为许俊华垫付治疗费33491.1元。李明辩称,被告崔秀英所说的事发后带伤者许俊华到永清县医院进行检查没有发现任何伤情,这一点与我观点一致。另外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死者许俊华本身患有疾病,而且许俊华的死亡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为死者垫付过医药费,只是垫付不是赔偿。结合死者的药费花费情况,我再决定是否要求返还。因此原告所诉各种损失我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上午8时54分许,崔秀英驾驶车牌号冀K×××××号小客车(载乘许俊华),行驶至永清县××××路北头时,与被告李明驾驶的车牌号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许俊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俊华先至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检查之后,许俊华回家休息,被告崔秀英、李刚二人签订交通事故私了、撤案证明,撤销了事故报案。第二天上午许俊华又至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许俊华亲属认为其伤情严重,遂转院至廊坊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伤情为:颈椎骨折(C3、C6、C7)、颈椎骨折(C5棘突骨折)、头部外伤(缝合术后)。2017年2月27日,许俊华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许俊华为乳腺癌术后放疗、肝脏转移、骨转移、脊髓浸润、颈骨骨折。诊疗经过为:依据患者4个月前因车祸致颈椎骨折,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故出院诊断颈椎骨折。入院后予复方苦参抗肿瘤,兰索拉唑抑酸,参芪扶正益气补血,特尔康升血小板,予叶酸补充造血原料,氯化钾口服补钾,止痛对症治疗,共输B型Rh+悬浮红细胞4U,血三系减少无明显改善,家属放弃治疗,共住院13天后自动出院。2017年3月18日许俊华去世。许俊华受伤后,崔秀英垫付治疗费33491.1元,李明垫付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巨刚与许俊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周某某系周巨刚与许俊华女儿。
原告周巨刚、周某、周某某与被告崔秀英、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巨刚、原告周某、原告周某某、被告崔秀英、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秀英与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许俊华受伤,应当赔偿许俊华合法损失。崔秀英与李明私了交通事故,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崔秀英以李明全额赔偿了其车辆损失,主张李明应负事故全责,因李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出于何种目的赔偿崔秀英全部损失,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李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现场照片,两车为左前侧碰撞,李明驾驶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物,碰撞发生地点在公路上的位置已经无法查清,故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李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秀英负次要责任。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条规定,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45-150天,护理期45-60天,营养期45-60天,许俊华颈椎骨折,结合其身体状况,本院认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关于许俊华的死因,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关于诊疗过程的记录,均系对许俊华实施抗癌治疗,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永清县曹家务乡郭家务村卫生室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称许俊华死亡原因系乳腺癌因车祸癌症复发,该卫生室没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资质,其出具的结论也未附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具费3500元,因只有一张收费票据,收据记载购买物品为护具,没有具体名称,不知是何护具,也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明所购物品是否必须购买,故该护具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许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100.07元。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3395.6元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47042.72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伙食补助费5200元。每天100元,许俊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51天,合计52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4.误工费9053.75元。原告提交的廊坊百旺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司登记、法人身份证明,单位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许俊华具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21987元标准,计算150天;5.护理费5882.47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周巨刚的误工证明,同样只有北京凌通迅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35785元标准,计算6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许俊华的死亡虽然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许俊华受伤比较严重,其去世给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合计86036.29元,被告李明赔偿70%,即60225.4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25000元,应再支付35225.05元。被告崔秀英赔偿30%,即25810.89元,因崔秀英已经支付了33491.1元赔偿款,故其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巨刚、周某、周某某各项损失35225.05元;二、驳回原告周巨刚、周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计358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2506元,被告崔秀英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朱禹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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