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帅,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章,男。
原告周帅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4,769.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通源西路北约500米处,被告方驾驶员瞿建彬驾驶沪D5XXXX公交车(原告乘坐在车内)与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沪BR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车辆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2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6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454,769.15元。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赔偿事宜;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持有异议。
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一致如下:医疗费为79,863.43元(其中原告自付12,225.15元、被告垫付67,6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误工费为26,62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为3,328元(被告垫付)。另一致确认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320元(每日80元、16.5日)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1、左尺、桡骨近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错移位明显;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错移位明显;前臂软组织内较多异物,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肘皮肤脱套伤,神经损伤;经内固定及植皮手术等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2、左侧尺神经及桡神经严重损害,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前臂肋力Ⅳ,前臂肌肉萎缩,手腕屈曲力减退,握拳欠紧,左前臂尺侧及小指、环指触痛感觉减退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2、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确认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南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城花苑二村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确认原告自2002年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周文伯、唐萍红、周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起事故,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9,8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6,62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328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320元(16.5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120日)原告尚需护理103.5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5,175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6,49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无异,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八级、十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32),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00,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523,83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帅523,830.43元(已给付92,286.28元,尚需给付431,54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5元,减半收取计4,067.50元(原告周帅已预交),由原告周帅负担181.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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