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帆,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烨,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帆诉被告金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21,600元;3.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7万,借期内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借款还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分10期,每期还款3万元,每月6日还款,被告逾期还款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每天按余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因约定违约金及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仅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12月底及2019年1月中旬先后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12万元,共计归还本金15万元。现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金烨辩称,对借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其收到原告转账借款27万元,并于2018年12月底及2019年1月初共计向原告归还15万元,现还余借款本金12万元无力归还。借款期满后,其曾约原告商讨还钱事宜,但原告本人拒不出面也不愿意提供本人账户,并多次指示他人恶意催讨,其曾报警处理,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本人尾号为0068的账户向原告转账2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7万,借期内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借款还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分10期,每期还款3万元,每月6日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三天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每天按余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中旬期间共计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现原告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现提出原告存在不配合还款及不提供本人还款账号等情况,故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可通过原告出借账户自行转账还款,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24%,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偿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帆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金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帆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1,600元;
三、被告金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帆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帆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周帆负担50元,被告金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斯佳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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