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希林,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周希林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诚意金3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诚意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就原告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的经营用房达成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都未通知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也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房,却一直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截至目的,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希林为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诚意金,被告在对外招租时有限考虑安排原告入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据,收款事由为“二期诚意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诚意金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被告支付诚意金3万元。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诚意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诚意金,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诚意金已逾2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且仍无法确定具体交付的时间。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希林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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