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平,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李献良,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高忠仁,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延寿县第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延寿镇。
法定代表人:袁超,主任。
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分)注册号XXXXXX),住所地桦甸市。
负责人:王晓东,经理。
第三人:潘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周平与被告李献良、高忠仁、延寿县第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寿三粮库”)、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分公司”)、第三人潘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被告李献良、高忠仁、延寿三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敬、桦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第三人潘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被告高忠仁、延寿三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桦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第三人潘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献良、高忠仁给付工程款1477730元,利息28356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2.桦甸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延寿三粮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李献良、高忠仁、桦甸分公司、延寿三粮库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周平减少工程款本金1539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李献良和高忠仁以桦甸分公司的名义与延寿三粮库签订了“简易储粮罩棚项目-罩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5日,李献良将承包的钢结构造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周平(周平与潘铁合伙该工程,现已解除合伙关系,该债权经双方协议由周平负责追偿),工期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81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是3398760元,此款约定在工程完成50%前给付500000元,工程完成验收后给付50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周平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该工程。李献良于2016年3月17日就尾欠工程款向周平承诺了给付期限,并出具了欠据一份。逾期,周平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工程欠款未果,故周平诉至法院。
李献良未作答辩。
高忠仁辩称,对周平起诉的内容没有大的异议,但在工程给付中要核对一下给付工程款的总数多少、已付多少、还剩多少。在2015年11月17日参加的联合简单验收,涉及延寿三粮库、桦甸分公司等几家会签,会签上面有几项工程周平没完成,2016年周平干了一部分,已从中扣除,剩下的项目是桦甸分公司组织人完成的。在质保期内,从2016年6、7月份开始,钢结构部分有许多地方从门口向里主体结构曝漆、上锈,个别部分溃烂,钢结构质量不合格。补充一点,现实际给付潘铁钢结构工程款2039444元。还有几项出入,一是工程保证金约169000元应在诉讼结束后重新清算再给付;二是清理残土钩机费、购车费约7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是延寿三粮库的铲车被用坏了,没有维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四是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平制作的钢结构主体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初步核算修复需要600000元左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是延寿三粮库对周平工程延期交付扣款5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六是周平施工使用延寿三粮库副主任张林压道机工时费10000元,周平同意已从工程款扣除。
桦甸分公司辩称,一、不应对高忠仁、李献良支付周平尾欠工程款1477730元承担连带责任。1.周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延寿三粮库依合同约定对桦甸分公司罚款500000元,此笔罚款应从周平工程款中扣除;2.潘铁与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导致停工一周,工期延误,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延寿三粮库索要冬季施工费50000元,延寿三粮库已从桦甸分公司扣除此款,此款应由潘铁及周平承担,此前潘铁承认应由潘铁及周平承担;3.10000元压道机工时费应由周平承担;4.周平还有未完工程,其中清理残土工程金钢王倒土方费用74284元、屋面避雷工程造价14130元、车道单项工程造价2153元、罩棚钢结构整体表面涂层处理费642423.16元,合计732990.16元应由周平承担。二、不应当对高忠仁、李献良支付周平利息283560元承担连带责任。1.桦甸分公司不欠周平工程款1,477730元,不应以此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2.不应支持月利率2%的利息;3.李献良个人承诺利息,桦甸分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不能约束桦甸分公司,且利息过高;4.如果该工程已包含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不可计息。三、桦甸分公司从延寿三粮库承包工程总价款4200000元,其中土建钢结构部分李献良给潘铁金额为3400000元,余下工程款800000元仍由桦甸分公司完成通风及检温部分施工,与周平无关。四、如果周平所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待维修赔付后再予以返还。桦甸分公司一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周平立即支付未施工工程款90567元,罩棚钢结构整体表面涂层处理费642423.16元,合计732990.16元;2.反诉费由周平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桦甸分公司变更反诉请求标的额为10000元,于2017年8月2日撤回反诉。
延寿三粮库辩称,一、周平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在“简易储粮罩棚项目”上,延寿三粮库从未与周平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延寿三粮库与周平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给付周平工程款的义务。延寿三粮库将“简易储粮罩棚项目”发包给桦甸分公司,工程施工由潘铁负责。潘铁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就工程质量问题,延寿三粮库多次找承包人桦甸分公司及潘铁维修,潘铁以不能维修为由拒绝。三、延寿三粮库同桦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分三次付款,延寿三粮库一直按协议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李献良与潘铁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只能约束李献良和潘铁,对延寿三粮库无法律效力。四、由于潘铁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潘铁按合同约定当承担延期一天罚款100000元的违约金,500000元应当扣除。另外,诉争工程至今有未完工部分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潘铁拒绝维修,因此,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造价及未施工的工程量的造价,应抵扣潘铁工程款。潘铁没有铲车,在施工中借用延寿三粮库的铲车,并把铲车用坏,潘铁赔偿铲车款70000元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五、周平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1.潘铁在2016年初拒绝施工部分工程尾工,后钢结构大面积起皮、脱落、锈蚀,延寿三粮库始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桦甸分公司均要求潘铁维修,潘铁拒绝。此情况下暂缓给付工程款是施工人违约原因引起,延寿三粮库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应当支付利息。2.周平请求给付利息的依据是其与李献良的协议,延寿三粮库与李献良无合同关系,该协议与延寿三粮库无关,即使利息可获得支持,也只能向李献良主张,与延寿三粮库无关。因此,周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向延寿三粮库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周平的诉讼请求。
潘铁述称,承认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10000元压道机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已给付,有收据,是延寿三粮库拿到的钱,高忠仁也签字确认了,这笔钱未包含在起诉数额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周平、桦甸分公司、延寿三粮库共同举示的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图纸)复印件”、“李献良与潘铁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依桦甸分公司申请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周平、桦甸分公司、延寿三粮库共同举示的延寿三粮库与桦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封皮上“签订日期”分别为空白、2015年8月15日、2015年7月25日,对该签订日期本院不予确认;对除签订日期之外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平举示证据A1.解除合伙协议、证据A2中李献良与高忠仁签订的“黑龙江省延寿县三粮库储粮罩棚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据A3中的李献良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据、证据A5.延寿三粮库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据A7.潘铁与李献良通话录音光盘、证据A8.李铁成证人证言,桦甸分公司举示证据B4.延寿三粮库简易罩棚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据B6.潘铁和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与证据C6相同)、证据B7.工程罚款单复印件(与证据C4相同)、证据B12.钢结构现场照片,延寿三粮库举示证据C7.钢结构现场照片、证据C11.建筑工程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和工票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B1中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B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其授权高忠仁的代理事宜不明确,且不是桦甸分公司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B8.三粮库简易罩棚收尾清理残土工程量统计确认表、明细与证据B9.清理残土费用收据内容一致,其中证实董喜清理残土费用收据为15584元,与证据B10中董喜证人证言中清理残土费用“三个车共给了27000多元,自己得了7000多元”的内容相矛盾,证据B10中郭亮亮证人证言中清理残土“最开始是院里大库东面,清理到南侧,再从南侧到西侧,最后到北侧”、“把残土从院里往院最北侧倒,然后往外运”,与未完工程“北侧残土堆放处没有清理”范围不一致,与证据A7、证据A8内容矛盾,故对证据B8、证据B9、证据B10,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B11中车道单项工程造价单、屋面避雷单项工程造价单(与证据C8相同),两项未完工程造价均无权威部门认定,并且屋面避雷单项工程系指避雷整体工程,与“防雷接地工程”即部分避雷工程未施工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B13.三粮库钢仓除漆除锈油漆工程报价表复印件(与证据C9相同),因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钢仓修复费用,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C10.财务帐目凭证收据、证明复印件,收据上收款人及单位姓名处无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证明本身不能作为收款凭证,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延寿三粮库支付给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工程款(冬季施工费)”的证明力,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C12.铲车买卖协议、财务凭证(李延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据C14.铲车照片,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具有证明铲车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延寿三粮库举示的证据C13中魏国春、李玉辉证人证言与周平举示的证据A6.刘艳龙证人证言,在证实建设施工现场潘铁曾使用自有铲车施工的内容上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C13中庞年江的证人证言,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C13中的孙德辉证人证言与证据C13中的魏国春、李玉辉证人证言在建设施工现场有一台还是两台铲车施工的内容上相互矛盾,对证据C13中的孙德辉证人证言,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C15.租用铲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因出具证明的证人宁某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据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李献良将与延寿三粮库已商定承包的延寿三粮库“简易储粮罩棚项目-罩棚”工程(以下简称“罩棚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部分整体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潘铁,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其中土建工程总工期自2015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10月1日完成施工,钢结构工程总工期自2015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总价约3398760元,工程款支付土建部分:工程完成50%前,付给200000元,钢结构部分:工程完成50%前,付给300000元,整个工程完成验收,再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利息2分(月利率)支付;工程保修: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承得验收合格证之次日算起一年,质保金为5%。合同签订当日,潘铁和周平合伙开始施工。2015年9月13日,潘铁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墙体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有效施工工期为57天。
延寿三粮库对潘铁实际进行施工没有异议,但提出因潘铁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要求李献良找到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与延寿三粮库签订整体罩棚工程施工合同。于是,李献良找到高忠仁合作,高忠仁看到《工程施工合同》后,同意与李献良合伙,并于2015年9月3日,与李献良就罩棚工程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该工程总造价4200000元,约定工程成本约3400000元由二人共同出资,高忠仁负责施工资金先期投入的700000元,余下2700000元由李献良和高忠仁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前筹集到位并支付完成。同时,李献良与高忠仁找到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及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承揽相关业务经营资质的桦甸分公司,由高忠仁代表桦甸分公司与延寿三粮库签订了罩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春节后补办了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为罩棚工程中标人的中标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罩棚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电气、通风、钢构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总价4199992元;付款采用分期付款,2016年12月份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份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8年12月份全部付清;约定桦甸分公司如不能按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超出工期一天罚款100000元,超过20天全额罚款,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罩棚工程中剩余800000元工程造价的罩棚通风、检温等工程由高忠仁开始施工。
2015年11月17日,钢结构工程交付验收,延寿三粮库主任李国安、副主任张林及高忠仁、潘铁等共同参与验收,验收确认罩棚工程完成施工任务,具备使用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尚未完工程有七项:1.柱根C20混凝土;2.内外墙涂料;3.北侧门外侧混凝土坡道及混凝土散水;4.建筑物周围及堆料场地的垃圾的清理;5.北侧残土堆放处没有清理;6.照明灯具没有全部安装完毕,有部分灯具没有安装,配电柜没有安装;7.防雷接地没有施工,定于2016年开春后尽快完工。2015年11月26日,整体罩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同日,延寿三粮库经与桦甸分公司协商,以钢结构工程工期延误20天完工为由,对桦甸分公司罚款500000元以扣除工程款。该工程罚款单未通知并未经潘铁确认。
自2015年12月3日开始,延寿三粮库结算支付工程款,陆续通过转账“吉林市船营区新德信秋实建材经销处”、“延寿县何家建材经销处”账户给付高忠仁1396645元,现金给付高忠仁577440元,合计给付高忠仁1974085元。另有50000元冬季施工费现金收据作为延寿三粮库扣除桦甸分公司工程款凭证挂账处理,高忠仁未实际收取该笔工程款。
对钢结构工程,延寿三粮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120000元;高忠仁于2015年11月份前给付潘铁800000元,李献良于2016年5月份给付117000元,高忠仁于2016年10月25日给付300000元(含以付工程款名义扣除压道机工时费10000元)。潘铁、周平确认上述工程款合计1337000元已收取。
其间,经潘铁、周平索要工程款,李献良于2016年3月17日给二人出具2600000元数额的欠据,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5月1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按2分利计算利息。
2016年7月份,延寿三粮库、高忠仁发现钢结构出现锈蚀、表皮脱落等问题,潘铁、周平未进行工程维修。
2016年11月2日,因钢结构工程农民工追索工资,延寿三粮库承诺对潘铁施工方农民工工资585270元直接由其结算。潘铁、周平确认农民工工资为延寿三粮库已支付工程款。
2016年11月6日,潘铁与周平施工合伙关系解除,经过结算,潘铁同意将自己向本案各被告主张工程余款的权利交由周平行使,通过主张权利获得的工程余款归周平所有。周平索要余欠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现钢结构工程仍未完工工程为北侧门外侧混凝土坡道(即车道单项工程)及防雷接地工程。诉讼中,周平与潘铁对车道单项工程施工费用2150元、防雷接地工程施工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针对钢结构出现的锈蚀、表皮脱落等问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钢结构工程油漆涂层干漆膜实测总平均厚度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预计修复费用153928.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承包形成的事实概括为:李献良与高忠仁合伙承包延寿三粮库罩棚工程,由李献良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潘铁实际施工,潘铁将钢结构的墙体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由高忠仁借用桦甸分公司施工企业资质与延寿三粮库签订罩棚工程合同,并补办中标手续,高忠仁施工余下通风、检温等工程。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周平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周平与潘铁主张共同施工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已得到工程承包人李献良、高忠仁的确认,潘铁与周平施工内部合伙关系解除并经结算后,潘铁同意将自己向本案各被告主张并获得工程余款的权利均交与周平,潘铁不再主张权利,周平因此取得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钢结构工程是否经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1月17日,钢结构工程虽有七项未完工程,但延寿三粮库、高忠仁、潘铁等人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中已确认钢结构工程基本完成施工任务,具备使用条件,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11月26日,延寿三粮库、监理单位负责人、桦甸分公司共同参与对含桦甸分公司施工的罩棚通风、检温工程在内的罩棚工程整体验收,验收结果为:本工程已经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和材料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图纸设计要求及工程验收标准要求,各项都能满足使用功能。故钢结构工程在2015年11月17日时已经验收并且合格。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钢结构表皮锈蚀、脱落,油漆涂层修复需要费用153928.03元,对此,周平应当承担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周平已放弃该数额工程款的给付请求。三、钢结构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潘铁主张是合同期内竣工,高忠仁、延寿三粮库抗辩称延期22天竣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竣工之日即为2015年11月17日。四、延寿三粮库与桦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献良与潘铁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1.钢结构工程通过李献良转包给潘铁,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李献良与潘铁均无施工企业资质;2.同样不具资质的高忠仁与李献良合伙,借用桦甸分公司资质;3.罩棚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延寿三粮库,其使用的资金属国有资金,依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事实上,罩棚工程的相关中标手续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在潘铁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后补办,罩棚工程实际施工前并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综上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有关报酬、费用等结算和清算条款依然有效。但上述两个合同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均知晓并认同,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以此为根据,合同内容具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签的真实目的是为形式上体现工程施工合法性,合同内容不具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结算和清算条款无效,延寿三粮库以暂缓给付或分期给付工程款来行使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周平主张的工程款余额、利息及各被告对待给付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问题。对此焦点问题,需解决以下五方面问题:(一)延寿三粮库罚款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关于合同中罚款即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亦不能溯及该合同外的潘铁和周平。钢结构工程虽延期竣工,延寿三粮库抗辩称造成延期装粮损失且大于罚款金额,但无相关损失的证据佐证,对于延寿三粮库、桦甸分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延寿三粮库铲车损失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潘铁使用了延寿三粮库的铲车,因延寿三粮库举示证明铲车损失程度的证据不足,且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延寿三粮库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铲车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清理残土的费用问题。桦甸分公司对其清理未完工程“北侧残土”的证据不足,李献良确认与潘铁没有提出过清理残土出院内这一问题,清理残土出院所支付费用与周平无关,桦甸分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冬季施工费问题。延寿三粮库无证据证明已向哈尔滨德强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冬季施工费,对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冬季施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避雷接地工程、车道单项工程施工费用问题。周平确认未完工程避雷接地工程需3000元、车道单项工程需2150元,此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周平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317411.97元(3398760-1337000-585270-153928.03-2150-30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参照李献良与潘铁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第2条工程款支付:2.2钢结构部分:在工程完成50%前,付给乙方300000元,在整个工程完成验收完了,甲方再付乙方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利息2分支付利息”,周平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5月1日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016年5月1日至10月24日利息以本金2202681.97元(3398760-120000-800000-117000-153928.03-2150-3000)计算为254042.65元,2016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902681.97元(2202681.97-300000)计算为6432.27元,合计260474.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各被告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由于高忠仁与李献良系个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高忠仁自认在看到并同意李献良与潘铁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李献良共同合伙出资,对于李献良参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出具的甲方承诺书及欠据所约定的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完毕工程余款的相应权利、义务,高忠仁应与李献良共同承担。高忠仁以桦甸分公司名义与延寿三粮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桦甸分公司并未对罩棚工程投入资金,延寿三粮库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未进入桦甸分公司帐户,均由高忠仁个人收取,因此,桦甸分公司明知高忠仁、李献良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其施工企业资质而向高忠仁提供相应手续,高忠仁、李献良与桦甸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桦甸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对高忠仁、李献良对外发生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延寿三粮库欠付罩棚工程款为2225907元(4199992元-1974085元),足以支付周平主张欠付的钢结构工程款1317411.97元,延寿三粮库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平承担责任。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鉴定确定了延寿三粮库和桦甸分公司提出的罩棚钢结构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庭审各方同意由鉴定败诉方承担,故该费用由周平承担。
综上所述,周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献良、高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周平工程款1317411.97元,利息260474.9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与被告李献良、高忠仁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延寿县第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1317411.97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5元,由被告高忠仁、李献良、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延寿县第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17元,原告周平负担33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玲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
书记员:綦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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