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姣
刘红某
刘春花
杨劲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何君君
杨某某
原告周某姣,无业。系受害人刘述平之妻。
原告刘红某,务工。系受害人刘述平之女。
原告刘春花,职工。系受害人刘述平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劲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无业。
原告周某姣、刘红某、刘春花诉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该负担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杨某某主张追偿权。被告杨某某由于已和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义务。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姣、刘红某、刘春花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姣、刘红某、刘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周某姣、刘红某、刘春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该负担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杨某某主张追偿权。被告杨某某由于已和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义务。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姣、刘红某、刘春花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姣、刘红某、刘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周某姣、刘红某、刘春花自行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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