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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幸友与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幸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
  原告周幸友诉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幸友,被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7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7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的财务人员朱惠黎手机转账给被告4万元。2017年4月份,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万元,另外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原告配偶王新娟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在2017年4月23日,被告把原告通过朱惠黎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和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转账给被告的借款以及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原告配偶王新娟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合并起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55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5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万元。在2017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这15万元原告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此外,在2017年5月份,被告经营的烧烤店需要装修,被告让原告帮忙找人过来装修,原告找来了装修包工头谢兴标,被告和谢兴标直接谈装修事宜并约定装修款是140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付装修款,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让原告直接把140万元垫付给谢兴标(具体为,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谢兴标50万元,于2017年8月9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谢兴标50万元,于2017年11月下旬12月初时现金支付给谢兴标30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谢兴标尾款10万元)。2018年3月1日,被告把之前的借款合并起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1日之前还清,如果逾期的话,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江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74万元,也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但被告现在经济状况紧张,被告目前无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原告周幸友通过案外人朱惠黎转账给被告刘江4万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周幸友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刘江50万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周幸友通过其配偶王新娟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刘江100万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刘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周幸友先生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已全部到帐。”2017年6月15日,原告周幸友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刘江15万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周幸友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刘江50万元。2017年11月份左右,原告周幸友出借给被告刘江现金15万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刘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幸友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内容主要载明:“本人刘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2月份起陆续向周幸友(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375万元。其中5万元是在2017年春节前向周幸友借的,该5万元是通过朱惠利手机支付给我的,其中230万元是我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周幸友借的,周幸友于2017年4月到11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我的,剩余140万元是由周幸友直接支付给负责装修的老板谢兴标的。现我同意于2018年8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周幸友。如果逾期归还的,本人同意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向周幸友支付逾期利息。所有律师费、追偿费用由本人承担。”
  诉讼中,原告周幸友向法院提交一份由案外人谢兴标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主要载明:“本人谢兴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茂名南路XXX号松阪店室内装修工程的装修老板。这个工程是通过周幸友把我介绍给刘江的,所有工程均由本人负责施工。2017年5月20号进场至2017年九月10日施工完毕。当时和刘江谈好工程款为140万元闭口价。工程款140万元是由周幸友直接付给我的,其中2017年6月16日付给我50万元,2017年8月9日付给我50万元,2017年11月下旬付给我现金30万元,2018年6月27日付给我尾款10万元。”谢兴标本人到庭对该情况说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刘江对该情况说明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74万元,并支付以37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幸友借款374万元,并向原告周幸友支付以37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6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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