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广华,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亚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华与被告上海亚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华、被告亚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房租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2万元,共计8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租赁房屋,被告周姓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有一套豪华住宅,月租金2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并支付了三个月房租6万元及押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次日,原告至被告处找其员工看房并办理租房事宜,此人不在。原告感觉受骗并报警。公安到场后也无能为力。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周广华表示,被告第一次为原告居间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长乐路底层房屋),收取中介费1,250元,第二次为原告居间豪华住宅,现仅要求处理双方之间豪华住宅居间事宜产生的纠纷,故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
被告亚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请1,双方不存在豪宅租赁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居间关系,被告没有周姓工作人员,也没有豪宅房源,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对诉请2,双方就长乐路底层房屋租赁有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已完成了该房屋租赁居间事宜,每月租金3,000元,中介费1,050元,后就该房屋租赁居间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返还房租、中介费。原告陈述的豪宅租赁居间是虚构的,也不符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7日,周广华支付了200元。亚勋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长乐路XXX弄XXX号一层意向金。同年3月8日,周广华支付了1,050元。亚勋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中介费百分之三十五。当日,承租人周广华(乙方)与出租人尚中乾(甲方)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0.8平方米,租期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月租金3,000元,付三押一;等。后周广华与尚中乾解除租赁合同。同年4月5日,尚中乾通过亚勋公司向周广华退还了租金及押金12,000元,并支付了违约金3,000元、搬家费1,000元。周广华在日期为2018年4月5日、金额为16,000元的收据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8年3月7日收据、2018年3月8日收据、2018年4月5日收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周广华表示,周广华居住在长乐路底层房屋一段时间后发现该房屋是公租房,不得转租,遂找到亚勋公司,让亚勋公司把房租及相关费用要回来。2018年4月5日,尚中乾退还了房租及押金,并赔偿一个月违约金及搬家费。周广华仍然让亚勋公司找房子,亚勋公司也同意了。意向金200元及中介费1,050元也没有退。同年3月20日,亚勋公司的业务员跟周广华说现有一个高档小区,月租金2万元,付三押一,中介费按35%支付。亚勋公司让周广华把房租及押金先支付了,中介费已支付了1,250元,剩余中介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补齐。同年4月4日,周广华随身带了10万元现金去了亚勋公司长乐路门店,向某一姓周的人支付了8万元现金,姓周的人给了周广华一张日期为2018年4月4日、金额为8万元的收据。当时在场的还有赵越。周广华当时怀疑并提出8万元收据上的印章有问题,就向姓周的人说,姓周的人就另给了周广华一张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金额为1,225元的他人收据,说这两张收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公司有不同印章。次日,周广华到亚勋公司长乐路门店,赵越在,姓周的人不在,赵越让周广华找姓周的人,周广华认为受骗遂报警,公安让周广华诉讼解决。周广华另表示,关于8万元的现金来源,周广华的表弟陈夫亮与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多年,该公司拖欠陈夫亮100余万元,周广华代理陈夫亮起诉该公司,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该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陈夫亮。2018年2月,陈夫亮送了周广华现金1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周广华另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4月4日、金额为8万元的收据一张及日期2018年3月20日、金额为1,225元的收据一张。
亚勋公司表示,亚勋公司没有向周广华介绍过所谓的豪宅,没有收取过周广华8万元。没有姓周的员工,没有向周广华开具过日期为2018年4月4日、金额为8万元的收据,不认可该张收据。赵越是亚勋公司长乐路门店的业务员,但对豪宅居间不知情。王楠楠是亚勋公司建国路门店的业务员,认可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金额为1,225元的收据,但不清楚该张收据是如何在周广华处的。
审理中,周广华陈述称不清楚亚勋公司为其居间的该套豪华住宅的地址,也未看房,记不清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确认日期为2018年4月4日、金额为8万元收据上的印章与其自持的3月7日、3月8日收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与3月20日收据上的印章一致。对此,亚勋公司认为只有一枚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亚勋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豪宅租赁的居间关系,现除2018年4月4日收据外,周广华未提交与亚勋公司之间就豪宅租赁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次,亚勋公司否认代收了周广华支付的房租及押金8万元,现除2018年4月4日收据外,周广华也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8万元的付款事实。再次,周广华陈述向姓周的人支付了8万元,姓周的人向周广华交付了2018年4月4日收据,现亚勋公司否认该人身份,周广华也无法明确陈述该人姓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人身份。最后,周广华在不知晓房屋地址和权属、未看房、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向不知名的个人支付了8万元,亦与租赁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周广华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周广华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周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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