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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卫与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广卫,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道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
  被告:袁传永,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被告:符赛兴,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李振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堂,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温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棉祥,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
  被告:王焕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邱洪芳,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张根彩,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于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贤春,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卫与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袁传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符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马敬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棉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焕军、邱洪芳、张根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何贤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棉祥、邱洪芳无法有效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律师、被告袁传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符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马敬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根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何贤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张棉祥、王焕军、邱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50,0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袁传永承担28%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符赛兴、马敬堂、张棉祥、王焕军、邱洪芳、张根彩、何贤春各自承担12%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袁传永驾驶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浚浦局路处,因驾驶不慎,与违停在路边的六辆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被撞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传永负主要责任,六辆违停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016.2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袁传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投保的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也无异议。沪DBXX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符赛兴辩称,同意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GXX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六辆车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六辆车平均承担。医疗费凭票据,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应由被告符赛兴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发票实际住院天数,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马敬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应由六辆车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六辆车平均承担。医疗费凭票据确认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时年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2XX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六辆车应共同承担30%,六辆车平均承担。医疗费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实际住院天数。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2XX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车辆未年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UXX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六辆车应共同承担30%,六辆车平均承担。医疗费凭票据,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应该由被告张棉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焕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
  被告张根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比例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YXX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六辆车共同承担30%,六辆车平均承担。医疗费凭票据,10%的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发票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何贤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应由六辆车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XXX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六辆车应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六辆车平均承担。医疗费凭票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无关本次事故的医疗费29.88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发票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棉祥、被告邱洪芳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03时13分许,被告袁传永驾驶牌号为沪DBXXXX/沪F2XXX挂的集装箱卡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浚浦局路路口时,与停靠在军工路路边的六辆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步行至此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传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符赛兴、马敬堂、张棉祥、王焕军、张根彩、何贤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传永与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将袁传永购买的牌号为沪DBXXXX货车挂靠在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称登记。沪DB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符赛兴驾驶的牌号为粤BG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敬堂驾驶的牌号为冀D2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冀D2XXXX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被告张棉祥驾驶的牌号为苏MU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焕军驾驶的牌号为鲁QHXXXX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邱洪芳。被告张根彩驾驶的牌号为苏NY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贤春驾驶的牌号为皖BX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50,016.27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袁传永垫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七辆事故车辆连环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传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符赛兴、马敬堂、张棉祥、王焕军、张根彩、何贤春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28%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传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12%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符赛兴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马敬堂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由被告马敬堂承担12%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12%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棉祥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焕军驾驶的牌号为鲁QHXXXX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应由其承担12%赔偿责任,被告邱洪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12%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根彩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12%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贤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应扣除,由于被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详细阐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50,01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凭据确认为1020元;3、律师费,系原告因系争纠纷的实际支出,其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车辆所有人负担。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张棉祥、王焕军、邱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50,4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0元;
  三、被告袁传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律师费840元;
  四、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传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21,6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
  七、被告符赛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律师费36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10,000元;
  九、被告马敬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医疗费21,6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律师费360元;
  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10,000元;
  十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21,6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
  十二、被告张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律师费360元;
  十三、被告邱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医疗费10,000元;
  十四、被告王焕军对被告邱洪芳上述第十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被告王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医疗费21,6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律师费360元;
  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10,000元;
  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21,6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
  十八、被告张根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律师费360元;
  十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10,000元;
  二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广卫医疗费21,6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
  二十一、被告何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卫律师费360元;
  二十二、原告周广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传永的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传永、被告上海斌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7.60元,由被告符赛兴负担680.40元,由被告马敬堂负担680.40元,由被告张棉祥负担680.40元,由被告王焕军、被告邱洪芳共同负担680.40元,由被告张根彩负担680.40元,由被告何贤春负担68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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