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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洋与张洪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广洋,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英,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系被告之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周广洋诉被告张洪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刘杰,被告张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6,39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所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被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5号民事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99,654.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嗣后,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原告遂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未构成伤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判决原告败诉,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向原告理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最终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期间,被告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调解书中载明的全部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索取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返还原告,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5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5民初4451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张洪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5号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已生效。原告之后虽然提出再审申请,但也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获得的赔偿合法有效,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被告并未参与,因此相关鉴定结论也对被告无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浦民一(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驾驶的轿车与被告乘坐的轿车相撞,导致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L2/3、3/4、4/5椎间盘突出,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5号民事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等合计99,654.54元。嗣后,原告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但平安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系就被告伤情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被告没有新鲜骨折,不构成XXX伤残,故拒绝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告遂于2017年6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告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脊柱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45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民终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8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5号案件进行再审的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
  另查明,因原告未按时履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中的款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业已生效,被告虽提出再审申请,但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被告系依据合法有效的民事调解书获得原告的赔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广洋要求被告张洪英返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391.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0元,由原告周广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陆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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