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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卢启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广莲,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卢启秋,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莲与被告卢启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支公司”)应诉称由其对外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莲、被告卢启秋、人寿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96.80元、交通费730元、停车费300元、误工费10,072元、电动车损失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凌晨3时,原告回家途中骑车正常行驶至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处时,遇被告卢启秋驾驶的鲁RNXXXX货车右转弯撞击,致原告受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启秋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过度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且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卢启秋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鲁RN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事发后,被告卢启秋垫付了原告3,000元。
  此外,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左踝部、胸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启秋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RN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复医[2019]伤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则由被告卢启秋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为伤情鉴定而产生的拍片费用等共计399元,本院亦计入至医疗费中。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天。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天。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对停车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该车辆确已报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诉讼。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6.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9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4,156.80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56.80元;由被告卢启秋承担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广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56.80元;
  二、被告卢启秋赔偿原告周广莲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卢启秋已支付3,000元,原告周广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启秋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广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卢启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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