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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建房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周某某与牛会彬约定,由周某某承建牛会彬在本村易县西陵镇新衅石村的二层楼房,总人工费为14万元。周某某找到赵某由赵某承包其中的木工活。赵某在对一层楼房东山挑梁织合子的施工中,由于其技术问题,结果在灌入灰后,导致跑模,致使钢筋移位,挑梁涨出。2018年年初赵某自知自己的问题就没有再来。2018年楼房竣工后,牛会彬发现房屋由于挑梁问题部分墙体出现开裂。于是牛会彬只给付周某某人工费8万元,剩余6万元由于质量问题作为赔偿不在给付周某某。周某某找到赵某要求对挑梁进行修复,并退还周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赵某却置之不理。综上,周某某认为赵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直接致使了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实际施工人造成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行使追偿权。牛会彬扣除赔偿损失6万元,理应由赵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1、我与被答辩人周某某是雇佣关系。2017年周某某在易县西陵镇新衅石村承包了牛会彬等6户民房、楼房的建筑工程,周某某雇佣我等8人在其工地内干木工活,每天170元,每天在周某某的监督下完成工作,周某某作为承包人有义务监督、掌握施工的质量,周某某只是给我们8人提供劳动报酬。我并没有承包牛会彬家建房的木工活。2、2018年2月14日经过核实周某某给我们8人打下木工人工费31000元。为此我于2019年1月2日起诉了周某某,2019年3月22日易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该案从起诉至一审判决,周某某未提过我承包过牛会彬家建房的木工活。
经过本院审理查明:本案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周某某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承建牛会彬家的楼房东侧挑梁处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处修复工程造价作出价格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请求以鉴定结果为准进行判决,庭审后经询问原告,其称不再进行鉴定。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赵某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也予以放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纪宝田

书记员: 牛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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