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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春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北平里1楼4门3层4-5号,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伯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刘某某姐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春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伯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7日,原告周庆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5日10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自己的京K×××××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诸葛店新村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周庆春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庆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原告周庆春、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庆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并向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庆春所骑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对交通事故的控制能力理应优于非机动车一方,且被告刘某某亦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周庆春故意行为导致,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系原告周庆春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后发生,原告周庆春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刘某某,故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庆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骨科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后原告周庆春于当天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急诊治疗,于急诊室接受X线片检查、CT检查、临时制动后,因该院暂不具备相关收入院手术治疗条件,告知原告等床入院。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2月20日),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2、××后遗症(小儿麻痹症后遗症);3、髌骨骨折(右);4、××。住院期间,该院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17日为原告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闭合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5、出院后建议去内分泌科门诊控制血糖。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庆春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周庆春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1243.75元。其中原告周庆春出院后于2016年3月12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购买的诺和平笔芯-地特胰岛素注射液及优锐胰岛素注射笔针头花费516.60元,因原告周庆春所患××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出院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2700元。虽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周庆春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本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并采纳原告周庆春提交的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6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前3日聘请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50元;其余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曹春华护理,曹春华在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600元(450元﹢3500元/月÷30天×87天)。5、误工费16682.38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3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43天,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在三河市京东卧龙陵园管理处上班,月工资3500元,因其提供了京东卧龙陵园管理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6683.33元(3500元/月÷30天×143天),因原告周庆春自愿主张16682.38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误工费应为16682.38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新村已于2011年与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拆迁,原告周庆春作为失地农业户口,此项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34元。原告的父亲周国禄,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郝正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与其子周庆春属同一家庭户,两人共生育3名子女,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标准计算,周国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17元(17587元/年×5年÷3×10%),郝正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17元(17587元/年×5年÷3×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62.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9、伤残鉴定费4400元。10、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55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11、矫形器1980元。原告于事故当天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的矫形器,因有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116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1165元,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高于评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车辆损失为1165元。13、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评估费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14、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周庆春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1487.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周庆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庆春受伤,且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周庆春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确认核实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庆春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87.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8911.85元(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2593.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393.75元的30%即16318.1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4500元的30%即1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庆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49元,由原告周庆春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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