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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正明、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l a n g = ” E N - U S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310号原告周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不识字,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明,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仓,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杨正明雇主,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仇红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珍,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任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正明、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确定由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8年5月14日终结鉴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1日13时1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原县政务大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务大厅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正明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明驾驶的×××号大型客车驶离现场。事发后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正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正明系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正明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于2018年3月26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共计为376240.8元(其中医疗费95000元、护理费13840.8元、误工费27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30334.4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8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二、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收据两张、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并支付住院费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需要抚养未成年孩子的事实;五、增值税发票一张、定额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960元的事实。被告杨正明、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未登记的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二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住院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8天,对两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证据三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承担抚养义务的是未成年人;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杨正明辩称,其在被告公司买了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正明垫支的费用6.1万元。被告杨正明对于自己的主张,除了口头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单抄件两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二、收条五张,垫付通知一份,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正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无异议,对落款签名是李英山收取的2万元无异议,对于落款是周某某的收条无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被告杨正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被告公司买了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除了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情况按照证据发表意见;本案的责任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应当减轻被告杨正明、安某客运公司的民事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情况降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裁决,并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垫支的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除了口头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事实;二、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综合丧失劳动能力应按照15%予以支持;被告杨正明质证认为,证据一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根据住院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8天,超出天数不予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书属原告自己委托,且经重新鉴定,原告对于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正明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对其中周占珍收到的4万元不予认可,但是该部分款是在原告受伤后,其叔叔周占珍是参与交警队处理事故的人员,由被告杨正明交付给周占珍为原告治病,且医院缴费手续和结算手续至今在周占珍手中,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1日13时1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原县政务大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务大厅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正明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明驾驶的×××号大型客车驶离现场。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7]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2423.73元,后于2017年6月25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71158.31元。2017年10月12日,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为一项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丧失综合能力为24%,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8年3月8日,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自认综合丧失劳动能力12%,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夫妻生有一子周小军,生于2002年8月2日,需抚养3年零2个月。被告杨正明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并挂靠经营,且以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同时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明已向原告支付6.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正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000元,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为22423.73元+71158.31元+220元=9380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应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100元/天×38天=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了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确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4月29日,共计318天,为115.34元/天×318天=36678.12元,原告只主张了240天的误工费为27681.6元,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15.34元/天×38天=4382.92元;残疾赔偿金为27153元/年×20年×12%=65167.2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宁南医院住院属实,实际支付了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便于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851.6元/年÷12×14个月÷2×12%=6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6523.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与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7681.6元、护理费4382.92元、残疾赔偿金651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921.72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余9892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97602.04元,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杨正明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正明驾驶的车辆登记并挂靠经营在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其应当对于被告杨正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和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之间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免除责任情形。作为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该条对被告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对于被告杨正明承担的97602.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明抗辩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费用6.1万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和浪费诉讼资源,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正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辩称由原告承担鉴定费80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92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7602.04元,共计196523.76元(其中,由原告返还被告杨正明6.1万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杨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宏凯二O一八年六月六日法官助理赵廷梅书记员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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