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第三人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债务转让协议》即便真实,该协议约定“发生一切诉讼均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日期处注明“上海市杨浦区”,因此可以确定协议签署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一切诉讼均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注明的签署时间处注明了“上海市杨浦区”,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在上海市杨浦区有居所地(新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协议中就案件管辖作出了由协议签订地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有效约定,故我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汤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