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延广,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伟,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周延广与被告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延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伟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7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7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沈伟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0时15分许,在上海市吴中路近中山西路西约200米处,沈伟驾驶车牌号为沪EBXXXX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延广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延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延广无责任。经查,事发时沪EB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周延广诉至法院,要求沈伟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沈伟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延广系外卖员,因事发后的调解系“饿了么”公司联系沈伟;对于周延广的具体诉请,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沈伟在事发后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EB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周延广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衣物损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一个的费用;其余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10时55分许,在上海市吴中路近中山西路西约200米处,因驾驶车牌号为沪EBXXXX的车辆的沈伟转弯未让直行,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延广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延广无责任。
2017年8月16日,周延广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T12胸椎骨折、多发皮肤挫伤。于2017年9月3日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周延广自行支付医疗费14,770.97元(含伙食费223.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7元(腰托)。
2018年3月13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延广的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周延广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周延广支付鉴定费3,9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1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周延广的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周延广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EB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2017年7月17日,周延广与亚洲人才人力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
上海驭鑫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记载:周延广自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底在我厂工作,从事业务代表一职,居住在我厂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外环路XXX弄XXX室员工宿舍内。周延广并提供了上海驭鑫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与马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周延广为维修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支出维修费800元。
周延广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庭审中,周延广变更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为3,000元,变更医疗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为35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腰托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延广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周延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沈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EB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周延广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沈伟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延广调整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沈伟及保险公司对周延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延广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4,547.47元,因周延广同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周延广提供了相应的居住证明,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25,192元。误工费,周延广并未提供事故之前相应的误工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为7,26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天标准结合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定为1,2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标准结合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确定为1,2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第二次鉴定费外合计160,099.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00元,余额39,199.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沈伟赔偿。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60,099.47元。沈伟的赔偿金额总计3,000元,与沈伟支付的3,000元相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延广160,099.47元;
二、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延广3,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周延广已预交),由周延广负担88元,由沈伟负担1,753元。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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