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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廷锋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地德州市德城区**镇**街**号“周*****厂”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志勇,山东九公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6时许,金某站、金某起、金某某至德城区**镇**街**号周某某的“周***厂”门市,因工程款问题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周某某进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金某某头部砍伤。金某站、金某起、金某某三人将周某某头部、腹部及腰椎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周某某委托妻子魏启桂代为报警,并在医院治疗期间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双方现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情节的证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报告、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犯罪记录前科,系初犯。案发起因系双方偶发矛盾,无预谋,系偶犯。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可以免除刑罚。周某某与金某某一方案发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基于民事纠纷而产生的偶发矛盾,非重大矛盾。双方自愿谅解,不要求追究对方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侵害的社会法益已经得到弥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经过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表示同意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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