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周照祥,男,1945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耀村XXX号。
原告周建诉被告周敏、第三人周照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被告周敏、第三人周照祥两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于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金汇镇光耀村XXX号房屋(奉宅XXX-XXX-XXX号)西面二上二下及对应的北面二间小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金汇镇光耀村XXX号房屋(奉宅XXX-XXX-XXX号)西面二上二下及对应的北面二间小屋归原告所有,其余东面一上一下及北面三上三下房屋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周照祥与康正英(于1995年3月25日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大儿子原告周建,二儿子被告周敏。坐落于奉贤泰日光耀四组438号宅基地房屋(奉宅XXX-XXX-XXX号)登记户主为周照祥,另登记人口有康正英、周敏。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对第三人的赡养也作出约定。协议内容为:奉宅XXX-XXX-XXX号房屋东面一幢二层楼房、东面一幢二层小楼房及东侧一间小屋归被告所有,之外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之日起第三人的赡养义务全部由原告负担。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对于房屋的具体份额,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敏及第三人周照祥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同意按协议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周照祥与康正英(于1995年3月2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大儿子原告周建,二儿子被告周敏。康正英的父母均早于康正英死亡。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光耀四组438号宅基地房屋(奉宅XXX-XXX-XXX号)登记户主为周照祥,另登记人口为唐正英(笔误,实为康正英)、周明(笔误,实为周敏)。登记的房屋有南面三上三下(三间二层楼房),随之沿东靠北侧有一间二层小楼房,北面有一层小屋及随之靠西南有一小间小屋。后未经审批,在二层小楼房北侧加造二层小楼房二上二下,小屋拆除后加造小屋二间。
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汇镇光辉村光耀438号内东面一幢二层楼房、一幢二层小楼房及东侧一间小屋归于丙方(周敏)所有,将属于丙方所有的房屋之外的所有房屋归于乙方(周建)所有。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协议书》约定归周敏所有的东侧一间小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系争房屋,包括宅基地审核表审批的部分房屋,及部分未经审批的房屋。鉴于未经审批的房屋未通过审批,尚不具合法性,故本院不作处理,仅处理经审批的尚存房屋。宅基地审核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照祥、康正英、周敏,宅基地房屋系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康正英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由周照祥、周建、周敏继承。后经周照祥、周建、周敏达成协议,对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于法无悖,故本院对经审批的尚存房屋分割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光耀村XXX号房屋(奉宅XXX-XXX-XXX号)南面西侧二上二下楼房归原告周建所有,南面东侧一上一下楼房及沿此北侧一上一下小楼房归被告周敏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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