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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兴与上海淞申水产公司、林福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建兴,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申水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福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福友,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兴诉被告上海淞申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淞申公司)、林福友、第三人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丁雷,被告淞申公司、林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第三人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淞申公司、林福友与第三人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款的30%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66,500元归第三人所有的约定,第三人向两被告返还欠款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为414,777.58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法院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作出了(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两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5,000元及诉讼费4,525元,合计529,525元,但两被告仅于2017年4月30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尚余本金329,525元及暂计算2019年3月30日的利息85,258.85元未还(分段计算方法:1、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529,525元为本金×日万分之1.75×485天计44,943.43元;2、从2017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325,925元本金×日万分之1.75×699天计40,309.15元)。2017年底,原告得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得补偿款28,555,000元,但又约定根据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制协议,补偿款中30%计8,566,500元归第三人所有,并约定在补偿款中扣除两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各项费用3,256,920.90元,第三人合计占有补偿款11,823420.90元,致使两被告至今无法偿还原告债务。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不应在公司未清偿债务人的前提下,将属于公司的资产按照持股比例抽回;两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也不属于优先债权,不能在淞申公司应得补偿款中抵扣,而应交淞申公司,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放弃应得的补偿款,无偿转让公司30%的财产,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淞申公司、林福友辩称:其当时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书,首先是由于淞南镇政府要对淞申公司按拆除违法建筑处理,为了避免得不到任何补偿,其次是因两被告负债累累,被债权人逼债,才迫不得已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根据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制协议,第三人对淞申公司仅投入942,000余元,且该投资既不增值也不贬值,两被告每年应向第三人支付按投资额10%计算的固定回报,淞申公司的大部分财产是通过两被告向债权人借款投入所得,故第三人实际并不占有淞申公司30%的股份;同时,淞申公司的转制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到目前为止,淞申公司仍为集体企业,林福友与淞申公司仍为承包关系,不能按照股份公司模式运作,故第三人无权获得30%的补偿款。两被告确欠第三人3,256,920.90元债务,其中包括第三人代两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两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及直至被告淞申公司停业止的年固定回报、土地租赁费等。2017年5月,淞申公司房屋已经被拆除,设备、辅助设施和物资已被林福友变卖或报废处理,回收价值非常低。两被告直至2018年初才将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告知原告。两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第三人退回两被告30%的补偿款以覆盖两被告的全部对外债务。
  第三人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偿协议书是一个整体,不能被部分撤销。补偿协议书是为关闭淞申公司而对淞申公司股东的补偿,根据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转制协议及补偿协议书首部内容,第三人占淞申公司30%的股权,约定将30%的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因补偿协议书而获得了补偿,不存在导致其财产减少的情况,不属于两被告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自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代淞申公司向原告还款时就知道了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其至2018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本院对原告周建兴与被告上海淞申水产公司、林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5,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于2015年12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三、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沪0113执1247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4月12日,本案作出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林福友、淞申公司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未了,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建兴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1日,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沪涌咨报字(2016)ZZ0035号咨询估价报告,其上记载该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对淞申公司所属建筑物、附属设施、物资搬迁及冷库进行了咨询估价,价值时间2016年8月25日,估价方法为成本法。经估价委托人介绍,建筑物(棚)、附属设施、冷库由上海淞申水产公司建造,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物资为上海淞申水产公司所有。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价格为9,993,000元,附属设施重置成本评估价格为1,135,000元,物资搬迁费为10,000元,冷库重置成本及冷库附属机器设备重新购置价及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合计的评估价格为17,417,000元,构成评估总价28,555,000元。
  2016年11月3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经对账,签署一份对账单,确认两被告欠第三人债务共计3,256,920.90元。
  2017年3月25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林福友(乙方)、被告淞申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1995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下属单位丙方发包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03年2月底。1998年9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上海淞申水产公司转制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丙方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持有丙方30%的股权,乙方出资购买甲方溢出的股本金1,538,000元加上其承包期间投资的660,000元拥有丙方70%的股权,乙方按甲方股本金10%的年利率定额回报甲方并支付土地租费。2008年5月甲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至2008年4月30日的各项欠费2,674,774.50元,法院判决后乙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核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尚欠甲方各项费用共计3,256,920.90元。转制协议签订后,乙方除按转制协议支付固定回报、土地租费外,乙方负责丙方名下一切经营,并承担丙方经营中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8月31日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发生冷藏企业液氨泄露事故,丙方因同属液氨冷藏企业被安监部门紧急通知停产,甲乙双方虽多方努力整改,但仍未达标,致恢复生产无望。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关停丙方,丙方关停遭受损失由甲方据实补偿,甲乙双方就所得补偿按转制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将丙方所有经营证照、印章、账号等移交给甲方后从经营场所搬出。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终止)双方于1998年9月22日签订的《上海淞申水产公司转制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于2013年9月1日起提前终止,丙方自2013年9月1日起关停一切经营活动。第二条(评估、审计)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丙方名下房屋、设备、辅助设施及物资搬迁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28,555,000元。第三条(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补偿款分配)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结合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及丙方关停所遭受的停业停产等损失,甲方共应补偿丙方各项经济损失28,555,000元。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转制协议,补偿款中30%(8,566,500元)归甲方所有,补偿款中70%(19,988,500元)交由乙方清偿以丙方名义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有结余归乙方个人所有,如不足清偿的,由乙方继续负责清偿,丙方名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列入可搬离的财物归乙方所有。第四条(搬离原址、移交空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启动设备搬迁工作,确保甲方于2017年3月27日起启动房屋拆除工作,乙方临时堆放的材料应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完成搬离,逾期不搬的,甲方可以自行处置,并不再向乙方支付尚余补偿款。……第六条(款项支付)乙方承诺补偿款用于清偿其以丙方名义经营期间结欠的应付款,确定如下支付方式:1、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应得补偿款总额的50%,计9,994,250元,乙方应首先归还银行贷款及相关利息;2、乙方完成设备拆除,甲方支付乙方应得补偿款总额的30%计5,996,550元,扣除乙方所欠甲方的各项费用3,256,920.9元,甲方实际支付补偿款2,739,629.1元;3、乙方完成搬离拆除的设备等物品,甲方支付乙方应得补偿款总额的10%计1,998,850元;4、乙方如期全部搬离原址并完成移交后,甲方支付乙方应得补偿款的剩余部分,即补偿总额的10%计1,998,850元。……第九条(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确认其依据本协议所得的补偿款是丙方关停一事对其的足额补偿;乙方承诺就丙方关停一事放弃进一步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民事补偿、民事赔偿的权利。乙方承诺其以丙方名义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有其承担,本协议约定事项完成后,如尚有乙方应处置未处置事项的,乙方负责处置。因乙方经营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义务由乙方承担,涉及对第三方赔偿的,由乙方承担。
  2017年4月25日,两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付款指定书,委托第三人将补偿款中5,474,250元直接支付指定账号用于归还两被告欠款,其中指定向原告账户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汇款附言注明:代淞申水产公司归还欠款。
  2017年5月,被告淞申公司设备、物品由被告林福友全部拆除、搬离、处置,房屋被全部拆除。
  另查明,1995年7月,淞申公司(甲方)与林福友(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承包期限自1995年9月至2003年2月。1998年9月22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林福友(乙方)签订《上海淞申水产公司转制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将淞申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全称为上海淞申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总股本金3,140,000元,组成是冷库折价1,600,000元、原淞申公司向上级公司借款880,000元,甲方合计投入股本金2,480,000元,乙方投入660,000元。二、股份分配,甲方占股本金30%,计942,000元;乙方占股本金70%,计2,198,000元。甲方溢出的股本金1,538,000元,由乙方出资购买。三、甲方投资在公司的股本金,既不增值,亦不贬值。乙方按年利率10%定额回报给甲方;四、乙方同意土地租金每年按30,000元付给甲方。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淞申公司经济性质至今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者为上海淞申工贸实业公司。
  再查明,2008年11月18日,本院就第三人与被告林福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福友偿还第三人欠款2,674,774.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99元,由被告林福友负担。因林福友未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宝执字第1226号案件立案执行。后该案并入(2009)宝执字第615号件执行。200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宝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裁定中止执行。
  又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曾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请求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欠款386264.19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以(2018)沪0113民初7852号立案受理。2018年9月12日,原告以需要重新考虑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撤回对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3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对账单、补偿协议书、付款指定书、汇款凭证、承包协议书、上海淞申水产公司转制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009)宝执字第1226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2009)宝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3民初7852号民事起诉状及撤诉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期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本案中,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第三人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第三人代两被告归还的20万元欠款,说明原告从该时起知道撤销事由,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了第三人转账的代还欠款,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此时原告已经明确知晓了《补偿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况且原告曾于2018年4月就向本院提起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只是由于需要重新考虑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而于2018年9月暂时撤回了该案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应认定原告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书中关于30%的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的条款,是否属于两被告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
  对此,首先,根据补偿协议书首部描述以及两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是在淞申公司无法达到相关安全生产标准,恢复生产无望,面临行政机关拆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尽快实现淞申公司关停,两被告为避免行政机关拆违以及解脱自身债务困境,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仅是淞申公司转制协议约定的出资方之一,对因淞申公司关停造成淞申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的损失并无法定的赔偿或补偿义务。故在签订补偿协议书以前,两被告对第三人并不存在所谓“到期债务”。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关停淞申公司后如何由第三人对两被告进行补偿的债权债务本身就是由补偿协议书设定的,因此,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应视为一个整体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从补偿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其实质是第三人以第二条约定的评估总价28,555,000元的70%计19,988,500万元,并在抵消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林福友对第三人的债务3,256,920.90元后,按两被告拆除、搬迁设备及物品的进度给予补偿,同时约定被告林福友确认该补偿是对淞申公司关停一事的足额补偿。原告将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部分表述与其余表述割裂理解,认为其中约定补偿款28,555,000中30%归第三人所有的约定是两被告放弃所谓“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补偿协议书亦非转让财产的协议。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和两被告的当庭表述可知,补偿协议书是第三人为了促使淞申公司关停,而给予淞申公司实际经营者林福友一定补偿。第三人并未获取淞申公司的任何财产,淞申公司的房屋现已被全部拆除,设备物品也交由被告林福友自行处置。故原告认为补偿协议中约定补偿款中30%归第三人所有是无偿转让财产,亦与事实不符。
  第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有损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从法院对两被告执行的情况来看,在两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书以前,至少早在2009年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涉及两被告的执行案件就因两被告负债累累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致使执行受阻。此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补偿协议书。从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评估报告的内容来看,评估总价28,555,000元是淞申公司无证房屋及附属设施、冷库的重置成本,甚至未考虑固定资产折旧,更非这些资产的市场交易价,结合两被告关于淞申公司设备、辅助设施和物资已被林福友变卖或报废处理,回收价值非常低的陈述,可以证实正是由于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而使两被告无法变现的无证房屋和难以变现的设施物品得以变现,而第三人按照这些资产的重置价格的70%给予两被告补偿,未侵害两被告及其利害关系人的任何利益。故涉案补偿协议书是提升而非减损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原告要求部分撤销补偿协议书的实质是强行要求第三人按照淞申公司全部资产重置评估总价给予两被告关停补偿,这显然违背第三人订立补偿协议书的意思自治。故原告的诉请也完全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意和前提。
  第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根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与两被告一致确认,林福友结欠第三人3,256,920.90元,该债务由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对账单、本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640号生效判决、上海淞申水产公司转制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等作为依据,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债务。第三人与两被告在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抵消部分补偿款,符合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与两被告无权合意抵消,第三人的该债权必须参与两被告人的执行款分配,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1元(原告周建兴已垫付),由原告周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晨

书记员:刘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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