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军,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芹德,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周建军与被告李芹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李芹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芹德按40%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芹德驾驶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出鸿音路东约145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芹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芹德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应是无责的。事发时原、被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事发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仅购买了交强险,前案判决已履行。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李芹德一致。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前案中已赔付10,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芹德驾驶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出鸿音路东约145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芹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与行走功能降低等功能障碍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判决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9,379.50元,由被告李芹德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6,351.8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李芹德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赔偿责任。经前案庭审调查事发时原、被告车辆确实发生接触碰撞,且前案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故被告李芹德就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7,360元、鉴定费2,8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合计2,250元;3、护理费,综合案情,酌情确认40元/日,合计4,200元;4、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认2,000元;7、律师费,酌情确认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7,22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李芹德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4,011.2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军110,200元;
二、被告李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军24,01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告周建军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建军负担899元,被告李芹德负担599元,被告李芹德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